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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民事审判中“众所周知的事实”?(5)

发布时间:2015-12-10 09:45点击率:

  (二)时间因素的考量考虑某项事实是否为“众所周知的事实”,应当确认该事实存在的时间节点或持续的时间范围。“众所周知的事实”应当是审判时为“众所周知”,而非此前或之后的“众所周知”,如纠纷发生时为众所周知,但审判时已为民众所遗忘、忽视,应由举证责任方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由于事实本身的历时性,民众对某项事物的判断并非一成不变,而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处于变化中。例如“手机能拍摄照片”这一事实在当前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但在几年前该技术尚未普及,这一事实并非“众所周知”。时间因素是客观性的,通过时间判断可以删繁就简,排除干扰因素,确定认识范围。

  (三)“众所周知”的认识主体从认识论的角度看,对事物的认识应当是认识主体发挥主观能动性与认识对象互动的过程,在此过程中,作为认识主体的“人”具有主体性作用。在判定“众所周知的事实”时,应当把握认识主体这一要素,界定“众所周知”的认识主体,才能在实务中准确认定“众所周知的事实”。首先,“众所周知”的认识主体应当是社会中具有正常认知能力的一般民众。在相对开放的社会范围内,基于学历、经验、行业及风俗的区别,民众对事物的认知能力千差万别,对一些热点问题的看法甚至大相径庭。但对于一些常识性的、显而易见的事实,民众较易形成统一看法,这为形成“众所周知的事实”提供了基础。如果社会上对某事物形成了共识,不存在争议,应当认定为“众所周知的事实”。而局限于一定行业、人群的共识是否形成“众所周知”,则应当区别情况,如果该事实在此相对范围内有共识性基础,不需依靠举证责任查明事实,则应认定为“众所周知的事实”。如在股票交易行业是常识的“股市周末不开盘”,并非社会上所有人都知晓,在审判中仍能认定为“众所周知”是因为不能苛求所有“众所周知的事实”都必须有全社会成员的认识基础,否则相当多的具体事实被排除在认定范围外,导致这一证据规定失去实际意义。其次,认识主体应当是审判辖区范围内的民众。一项事实在某一地域范围内是常识,但另一地域的民众却可能从不知晓,在此产生了“众所周知”的地域性特点。审判实践中,基于诉讼的经济性价值考量,应当以审判辖区的认识情况为基础,如某事实仅在辖区外为“众所周知”,当事人仍应承担举证责任为此提供证明。非如此,法院将为查明辖区外某事实的认识情况付出相当努力,不具有实际意义,也背离了证据法中免证事实制度的价值。

  作者单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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