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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民事审判中“众所周知的事实”?(2)

发布时间:2015-12-10 09:45点击率:

  判断一项事实是否为证据法上的“众所周知”,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认识主体应是具有一般认知能力、不特定的多数民众。此项条件满足“众”的要求,如某项事实仅能为特定行业、个别社区所确信,仍不能满足“众所周知”的条件。案例一中的“房屋转让情况”和案例三中的“夫妻关系存在”仅能为涉案当事人居住社区或有限人际关系交往范围内的民众所知悉,故不宜认定为“众所周知”。案例二中李某某以信贷业务员身份为周边居民办理存贷业务的事实或许能为与信用社有金融交易的民众所知悉,但无疑难以成为多数民众的知悉范围。二是民众对相关事实的判断应达到确信而不置怀疑的程度。如某项事实并非以常态化存在,具有变动的可能性,民众无法准确判断或预测其真实状态,不应认定为“众所周知”。房屋产权情况、信贷业务员身份等事实在社会生活中不具有恒常性,而是在一定的变动中,虽有像房屋产权登记这样的公示程序,但与相关事实无利害关系的一般民众仍无法确信其真实状态,无法达到“众所周知”的程度,故也不应认定为免证事实。“众所周知的事实”概念具有一定的确定性,学界对该概念的定义虽然多有出入,但综合各家之言来看,其内涵和外延仍相对明确。在分析其概念特征的基础上,严格把握适用条件,才能在司法实践中准确界定“众所周知的事实”的范围。

  (二)当事人提出与法官径行认定

  案例四:李某某与A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中针对是否加班的事实,称“商场天天营业,没有节假休息日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故其无需举证。法院认为,“在正常情况下,商场的营业时间可以推定为天天营业,但也有例外,如商场停业整顿、改造、装修、转型等特殊情况,并不一定天天营业,所以,商场是否天天营业并不能确定为法律意义上的众所周知。同时,即使商场天天营业,也不能推定营业员就天天上班和加班”,据此对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案例五:原告某体育场与被告夏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针对相关房屋的权属问题,法院依职权径行认定,“体育场内土地房屋使用权虽属于市政府所有,但由原告对此管理使用应是众所周知的事实”。

  对于在案件中出现的“众所周知的事实”,可依来源区分为当事人主动提出与法官径行认定两种。前者体现了民事诉讼中的辩论主义,英美法系对事实的探明多采取此种方法,即未经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资料,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认定。后者与此相反,“对于当事人两造未主张之事实,受诉法院亦可将其作为裁判的基础”,且“受诉法院对事实之调查不受当事人所声明之证据范围的限制”。[我国民事诉讼具有鲜明的职权主义色彩,但职权主义并不意味着拒绝辩论,而是在辩论主义的基础上可用法院职权探知作为查明手段的补充,以弥合当事人双方举证能力差距过大的鸿沟。所以,单纯从程序来看,这两种对“众所周知的事实”的处理方法均符合法理。案例四中原告提出节假日商场不停业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法院在裁判说理过程中对此进行了分析,并得出了此项事实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众所周知的事实”。这种认定的直接后果即是原告仍应对自己加班的事实进行初步举证,如无法举证,该事实将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原告承担败诉风险。该案例中法院的观点没有可以挑剔之处。案例五中,原被告均未提出某项事实属于“众所周知”,法院依职权径行认定了体育场的使用权归属,不论该事实在法律上是否属于“众所周知”,法院径行认定的行为本身依然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法院职权范围的规定。但正因为未经当事人提出并辩论,法院依职权认定该事实时应当遵循司法的谦抑性原则,非为必要情况,应充分尊重当事人对诉讼过程中自身权益的处分能力。如当事人未对“众所周知的事实”有所援引,法官应审慎运用职权径行认定,原因有二:首先,依职权认定的方法只是辩论主义的补充,在当事人有必要、有能力提出证据时,法院应被动地依据当事人所提证据进行案件事实的认定,否则会在判决中径行认定会剥夺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权利。判决一经作出,非经上诉或以审判监督程序修改,即有稳定的既判力,对当事人所争议的诉讼标的具有明确的拘束力。案例五中体育场使用权的归属本可由一方当事人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属于当事人正常的举证范围,法院本无必要主动予以认定。其次,法院非案件一方当事人,没有切身利害关系产生的积极性,在查明事实中并不必然比当事人更有举证能力,查明的结果也未必更客观全面,且主动查明事实易产生先入为主的偏见,影响裁判的公正性。所以,法院依职权对“众所周知的事实”的主动认定应当遵守必要性和审慎性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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