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编者按: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新的股权交易形式不断涌现,交易内容日趋丰富多样,自然人转让股权也日渐频繁。按照一般规定,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税率为20%。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的税务机关可以核定。此处的“明显偏低”包括平价与低价,那么是否所有平价或低价转让股权的行为都需要税务机关核定收入呢?本文,华税律师将重点对个人平价转让股权的情形进行归纳,以“正当理由”回应税务机关的质疑。
2014年12月7日,为了做好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67号公告”),废除了《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和《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以下简称“27号公告”),67号公告第十三条规定了三种个人可以平价转让股权的情形:
67号公告第十三条第二款: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证明时应提供结婚证、户籍证明、户口本或公安机关出具的其他证明资料原件及复印件,或能够证明赡养、抚养关系的民政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资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67号公告第十三条第三款: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证明时应提供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内部转让协议等。
67号公告第十三条第一款: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
证明时应提供相关政策依据,包括文件名称、文号、主要内容等。
原27号公告中第二条规定所投资企业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亏损也是个人平价转让股权的“正当理由”之一,虽然该公告已经废止,但之前基于该公告出台的很多地方性政策目前依然在有效期内(当然,严格意义上讲,上位法失效,下位法理论上也应废止),也就是说“投资企业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亏损”仍是许多地方的地税局认可的个人平价转让股权的“正当理由”之一,如北京、唐山、长沙、重庆、鞍山、南昌等地,其中南昌规定的是“自然人股东所投资企业最近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亏损”,加入限定条件“最近”,使该条款在实际运用时更加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