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责任人员的从轻或减轻处罚
在认定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责任人员应对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承担责任的前提下,可以考虑以下情形,对其进行从轻或者减轻处罚:1、未直接参与信息披露违法行为;2、在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被发现前,及时主动要求公司采取纠正措施或者向证券监管机构报告;3、在获悉公司信息披露违法后,向公司有关主管人员或者公司上级主管提出质疑并采取了适当措施;4、配合证券监管机构调查且有立功表现;5、受他人胁迫参与信息披露违法行为;6、其他需要考虑的情形。
(五)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责任人员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即使依法应当认定为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责任人员,但是具有下列情形的,则不应予以行政处罚:1、当事人对认定的信息披露违法事项提出具体异议记载于董事会、监事会、公司办公会会议记录等,并在上述会议中投反对票的;2、当事人在信息披露违法事实所涉及期间,由于不可抗力、失去人身自由等无法正常履行职责的;3、对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不负有主要责任的人员在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发生后及时向公司和证券交易所、证券监管机构报告的;4、其他需要考虑的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具有下列情形的,不得单独作为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责任人员不予处罚的情形予以认定:1、不直接从事经营管理;2、能力不足、无相关职业背景;3、任职时间短、不了解情况;4、相信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出具的意见和报告;5、受到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或者其他外部干预。
(六)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责任人员从重处罚的情形
对于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责任人员,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从重处罚:1、不配合证券监管机构监管,或者拒绝、阻碍证券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法,甚至以暴力、威胁及其他手段干扰执法;2、在信息披露违法案件中变造、隐瞒、毁灭证据,或者提供伪证,妨碍调查;3、两次以上违反信息披露规定并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4、在信息披露上有不良诚信记录并记入证券期货诚信档案;5、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可能会引起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以下笔者结合现行的法律法规对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予以归纳和总结。
(一)民事责任
关于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所引起的民事责任,《证券法》 第六十九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及第三十条的规定,作为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人之一的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发行市场虚假陈述,导致投资人损失的,投资人有权要求虚假陈述行为人赔偿损失;导致证券被停止发行的,投资人有权要求返还和赔偿所缴股款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