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1: 2013年10月9日,患者何某因“咳嗽咳痰、憋气、双下肢浮肿1周”就诊于北京某医院,入院后第二天晚上护士发现患者侧卧于地板,意识消失,呼吸心跳停止,双侧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头部可见一1cm×1.5cm左右伤口,经抢救无效死亡。尸检机构认为患者属急性心功能衰竭死亡。封存病历后,患方起诉,司法鉴定机构认为,患者在具有某些心血管疾病临床表现的情况下,医方未及时进行相关疾病筛查,认为医方 存在过错。鉴定意见作出后,医方向法院补充提交其在病历封存件之外的、所谓《跌倒\坠床防范措施执行单》一份,要求法庭另行质证并提交鉴定机构、作为鉴定检材。鉴定机构认为鉴定意见已综合医方的医疗过失产生,该补充材料对已有的鉴定意见没有实质影响。但这一补充材料的过程,延误了本案3个月的时间。
案件2:2011年2月21日,患者于某因“发现贫血间断黑便半月”就诊于某医院,医院对患者进行全麻下根治性全胃切除,并在术中临时扩大变更手术范围,行脾及胰尾切除术,术后患者发生小肠系膜动脉栓塞、小肠坏死,医院又为其行小肠大部切除等手术,后患者死亡。封存病历后,患方起诉。在患方预交鉴定费用后,本案举行了鉴定“听证会”,会上对本案的诊疗问题进行了方方面面的讨论。会后,鉴定机构要求医方另行提交部分病历(未封存)。此案为补充材料的提交,延误了7个月时间。
在医疗诉讼处理程序中,大部分案件都要经过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来确定医方责任的有无及大小。但是有很相当比例的案件,都会在由医患双方(大部分案件还有外聘相关领域临床医师)参与的鉴定“听证会”结束之后,由鉴定机构发起,或由诉讼某一方发起,要求补充新的鉴定检材,以期影响鉴定结果。有的案件甚至在鉴定意见作出后,某一方要求提交新的鉴定检材,以期改变鉴定意见。笔者认为法庭不应允许此做法,无特殊情况,不应再组织双方对此证据进行质证、进而作为鉴定检材送交鉴定机构。主要原因如下:
一、绝大部分案件已经封存了病历,封存病历的目的显然是为了固定证据,诉讼中应以已封存病历为准进行鉴定。若鉴定“听证会”后、双方争议焦点已展露无遗、 诉讼结果已依稀可见的情况下,或甚至在鉴定意见作出后、过错点及其原因已被鉴定人释明的情况下,某方根据鉴定结果,仍然可以有选择的增加倾向性的病历等检材,有违程序和实体正义,显而易见侵害了诉讼另一方的程序和实体权利。另外,事后允许增减病历检材,这也是对现行复印、封存病历材料法律规定的稀释或隐性 篡改,将导致患方事先复印、封存等固定证据的举动失去作用和意义。
即便有的案件,双方未事先封存病历,也应该视证据交换时医方提供的病历为全部,不能在其后随意删减,理由与上文已封存病历相同。
二、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若医方隐匿病历,可直接推定医方的过错。如上文所述情形中的一方不适时提交病历,对方有条件、有选择的事后出示从未提及、释明病历,当属自我证明其“隐匿病历”,依法可以直接推定医院过错,而不应接纳为检材。
从证据学的角度,这些检材的来历不明确、无法确认这些病历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从而难入检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