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该《解释》第二十条还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根据上述规定佛山中院作出终审裁定,南海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案件由南海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随着网络交易的发展,为解决交易双方的司法管辖,包括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在内的互联网公司与用户多通过订立协议管辖条款来约定,“一旦发生纠纷,由第三方交易平台所在地法院管辖”。
但今年2月4日,民诉法司法解释实施以来,被告依据此约定,提出管辖异议被驳回的案件,却持续增多。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专门对协议管辖条款的规定是:“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法院裁定驳回被告管辖异议的理由
1、管辖协议条款属内容繁复的格式条款中的一条,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
2、对格式合同管辖协议条款的含义存在不同理解的,应作出对格式合同提供者不利的解释。
3、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以收货地为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一旦认定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消费者即可主张这类合同纠纷由收货地人民法院管辖。
而在支持管辖协议的案件中,法院通常认为,协议管辖可以约定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只要不违反民诉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皆应具有法律效力。
显然,“以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的“合理方式”则是协议管辖条款有效性的核心所在,也成为网购纠纷管辖争议的焦点。
二、网购纠纷中可能出现以下几种管辖情况
1、双方约定管辖法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买卖双方在发生网购纠纷时,可以通过书面方式约定在卖方住所地、买方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地点中选择一处作为管辖法院。不过双方约定管辖法院的情况并不常见。
值得注意的是,网购纠纷中,许多卖方作为被告,常常以其曾在销售的网页中明确告知“发生争议提交卖家所在地法院管辖”以及买方对此未表示反对为由提起管辖异议,这种异议是不应当成立的。卖方在网页中贴出的告知属于格式条款,并未取得买方的明确同意,同时剥夺了买方依法维权时选择管辖地的合法权利,所以这种条款是无效的,不属于双方对管辖法院的约定。但如果卖方就此条款单独向买方明示,而买方也予以同意,则这种条款可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约束力,可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