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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特许人商标违约与商标侵权之区分(3)

发布时间:2015-11-27 09:58点击率:

  【案情回放】

  2011年1月,休闲国联公司授权被告上海盖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10年内在上海、浙江使用其Meet Fresh(鲜芋仙)商标等经营10家以内店铺,并约定了商标标识、原物料等的采购渠道。同年12月,原告富世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获得该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使用权。2013年1月,原告在被告店铺公证购买爆米花,桶身上有鲜芋仙图文标识,并显示由上海日冠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艺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该公司与原告、休闲国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曾向被告销售爆米花贴纸、爆米花盒、爆米花塑料桶等,原告称系经其指定。

  原告以被告鲜芋仙门店销售的爆米花应由休闲国联公司或原告直接提供为由,认为被告自行生产或自他人处购买侵犯了其商标权,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10万元。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生产涉案注册商标的爆米花;原告曾指定关联公司向被告销售过爆米花贴纸、塑料桶等,可见并非如原告所称应由其提供成品爆米花。即便被告违反关于商标使用方式及进货渠道的约定,也并不因此构成商标侵权,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不同观点】

  原告认为,被告虽与商标注册人之间存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但其被授权使用涉案商标自行生产的商品是指芋圆、豆花等,而爆米花则一向由商标注册人或其指定厂商直接提供。在特许经营合同履行过程中,商标注册人或原告从未确认过被告可以自行生产或委托他人生产爆米花。现被告销售的爆米花由未经许可的案外人生产,其商标使用行为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该爆米花由商标注册人或原告生产,因此侵犯了原告对该商标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被告认为,本案纠纷的产生原因是商标注册人将同一商标先后许可给不同主体。被告先于原告获得商标注册人的授权,原告在明知的情况下仍与商标注册人签订独占许可合同,可见其默认了被告获得的商标使用许可。若原告认为被告无权使用该商标,应向商标注册人主张相应权利。

  某学者认为,被许可人使用注册商标不当时,有可能违反特许经营合同约定而承担违约责任,主要看其是否违反了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也有可能构成未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而应承担侵权责任,主要应看该行为是否会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还有可能构成两种责任的竞合。若根据特许经营合同中关于商标许可使用的具体约定,被特许人仅有权销售使用特许商标的商品,而无权自行生产,则其自行生产或委托他人生产的行为构成未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构成商标侵权。但若被特许人的权限包括生产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则被特许人的行为属于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使用,不符合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即便违反了关于进货渠道的约定,也系违反了与特许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并不因此构成商标侵权。

  【法官回应】

  被特许人违反商标使用约定不一定构成商标侵权

  1.被特许人违约责任与商标侵权责任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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