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部分省市的社会保险政策中也能找到类似的规定。例如,在北京市《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7]29号)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经企业批准请长假保留劳动关系,但不支付工资的人员,企业应与其签订书面协议,第一年,以其请假的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次年起按协议约定的缴费工资基数以及各自负担的数额,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笔者认为这种“经企业批准请长假保留劳动关系”的情况与劳动合同中止的情形比较相似。如果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对劳动合同中止或者劳动合同暂时履行有规定的,则还需要按照各地的规定执行,以避免相应的法律风险。
对于劳动合同中止期间是否缴纳住房公积金的问题,同样存在争议,但是依照《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建金管[2006]52号)第一条的规定:“关于《条例》中“在职职工”的范围,根据《条例》、国家统计局有关统计指标解释和劳动保障部有关规定,《条例》所称在职职工,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包括外方及港、澳、台人员),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六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定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笔者认为,劳动合同中止也可以认定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所以,对于劳动合同中止的劳动者,用人单位无需为劳动者缴纳住房公积金,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协议,同意继续缴纳的除外。
四、劳动合同中止后的工龄计算问题
劳动合同的中止属于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特殊形态,对于工龄的计算问题,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24条的规定:“中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不计算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但是,因劳动者应征入伍中止履行劳动合同的除外。”可见,在立法思路上,立法者最初的设想是把劳动合同中止的时间不计算为工龄,因为工龄涉及到劳动者的其他权利,例如劳动者的年休假、劳动者在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后的医疗期以及经济补偿金的数额等都与劳动者的工龄有关。笔者认为,因为劳动合同中止期间,劳动者未按照劳动合同的规定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而用人单位也无需履行劳动法上规定的义务,所以劳动合同中止期间的工龄应不予计算。当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也可协商工龄连续计算,并按照相应的工龄享受相应的工资及福利待遇。
同样,对于应征入伍的劳动者,应考虑到应征入伍属于对国家履行义务,属于特殊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由原征集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接收安置:(一)家居农村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乡、民族 乡、镇的人民政府妥善安排他们的生产和生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农村招收员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伍军人。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按照本条第(二)项规定安排工作;(二)家居城镇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安排工作,也可以由上一级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在本地区内统筹安排。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置退伍军人的义务。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允许复工、复职。”对于退役的劳动者,如果退役时,一般仍回原单位工作,对于工龄问题,劳动合同中止的期间仍计算为工龄,这也体现了国家对劳动者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