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李乙、某物流公司之间是否系雇佣关系;焦点二,涉案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在送快递业务过程中;焦点三,被告应否为原告涉案事故承担费用。
焦点一,被告李乙庭审中提交了《胶州某片区承包合同》,尽管该合同存有主体不够明确、履行期限已过的瑕疵,但从原告李甲具体所从事的业务形态分析,李甲自合同签订时间开始从事某快递业务,业务范围与合同约定范围相符,派件按照工作量计费,揽收除上交一定费用外其余自留,这些特点均与合同约定相符,同时,原告从事快递业务的交通工具是其个人所有的车辆,日常交通费用自理,再结合被告申请作证的两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告李甲与两证人的工作模式相同。在合同主体方面,尽管合同约定的甲方为某速递公司,但该公司其时且及至目前并未成立,而是由李乙之子陈某签字,结合证人证言,应认为陈某此时构成对李乙的表见代理,因此,虽然事故发生时已不在上述合同的履行期限内,但在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工作模式改变的情况下,应认定合同的主要内容实际得到了履行,并在事故发生时仍在履行过程中。另外,李乙经由某速递山东网管中心的特许,已于2011年12月份成为某快递加盟商,因此,应该认定原告实际上与李乙之间形成一种业务发包承包性质关系,而非雇佣关系。
某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为李乙,但该公司无快递业务资质,亦未与李甲签订过快递合约,故某物流公司与李甲从事的快递业务无关。
焦点二,涉案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在送快递业务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对事故发生在送快递过程中出庭作证,证人称事故发生后其到现场帮助原告拿走快递,且当时陈某也到了现场,庭审中被告并未对此表示异议,另从法庭调取的事故询问笔录看,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不长时间内所作的笔录当中称事故发生时是在送快递;再从事故现场照片看,原告驾驶的正是其日常用于快递发送的车辆。综合上述各点,本院对事故发生在原告送快递过程当中予以认定。
焦点三,被告应否为原告涉案事故承担费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经由交警部门调解,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且赔偿受害人家属225000元,对于这一赔偿数额的合理性,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虽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但调解系在交警部门主持下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协商达成,应认为是合理合法的,被告在不能举证证明该数额显失公平或有串通嫌疑的情况下,本院对该数额的合理性予以认定。
李乙是快递业务的发包人,原告李甲系快递业务的承包人,在李甲已经“对外”赔偿受害人的前提下,李乙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实际是发包承包关系内部责任承担的问题。退一步讲,如果涉案交通事故原告没有赔偿受害人,受害人在主张李乙及李甲赔偿的情况下,那么这种“对外”的赔偿,李乙是有赔偿义务的,但是在其赔偿后,可以按照其与李甲的约定再向李甲追偿,本案是李甲已经赔付,再回头向李乙追偿,那么李乙应否赔偿,应该看双方的约定和李乙在发包问题上有无过失,双方的合同中约定有“乙方的经营风险、法律责任和所加盟经营区域的业务开发等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有关或相关连带责任”,因此,李甲因交通事故发生损害赔偿,责任主要应由本人负担,但是李乙将快递业务的某一区域发包于李甲,应对李甲是否具有相关设备、能力等情形进行合理审查,事故时李甲驾驶的车辆带有“某速递”字样,系无牌车辆,且李甲持C1证应属无证驾驶,所以李乙在承包人的选任审查及管理督促问题上存有不足,据此,法院认为,李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责任的大小酌情确定为15%的比例,即为33750元(225000×15%)。被告某物流公司与原告快递业务无关,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某快递公司非李乙所从事快递业务的直接特许人,而是中间通过某速递山东网管中心这一间接特许人,因此某快递公司对被告李乙不负直接的审查、管理、监督义务,又与涉案交通事故无关,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