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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员将人撞伤后能否向快递公司追偿(2)

发布时间:2015-11-26 11:30点击率:

  关于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庭审中主张其系被告李乙雇佣,其所从事的快递业务系雇佣劳务,原告提交“速递详情单”一宗及某快递公司官网详情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从事快递业务,并证明其在事故当天在从事快递业务,系在雇佣工作过程中。

  被告李乙认可本人系某快递业务在胶州区域的负责人,又提交证据证明,2011年12月份,其(乙方)与某速递山东网管中心(甲方)签订《网络加盟合同书》,约定按照某速递山东网管中心统一的经营管理模式,使用甲方注册的速递服务品牌,经营速递业务。李乙在签订上述合同时,其所筹建的青岛某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在组建过程中,后因故组建未成,于2013年5月16日成立了青岛某物流有限公司,青岛某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仍在筹建。庭审中李乙提交其与原告李甲签订的《胶州某片区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其与李甲之间系承包关系,而非雇佣关系。该合同载明,乙方(李甲)在全面了解甲方(青岛某速递服务有限公司)经营状况、运作模式的基础上,自愿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以及服从甲方统一品牌、统一公司形象、统一运作模式、统一价格运算、统一服务标准等有关规定,申请作为甲方的加盟承包商,并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北关、胶北”区域为经营范围,乙方不得超出此区域经营,如有发现者扣除风险保证金的30%;乙方需在合同约定的范围从事业务,乙方作为独立的业务主体,在经营期间独立核算,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合同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甲方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乙方作为甲方的加盟承包商;乙方的经营风险、法律责任和所加盟经营区域的业务开发等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有关或相关连带责任。该合同的甲方处有“陈某”签字,乙方处有“李甲”签字。查明,陈某系被告李乙之子,也即彭某在为原告作证时所提到的陈某。对该合同,原告质证称,1、青岛某速递有限公司未在甲方处盖章;同;3、该合同的起止时间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而发生事故的时间已经超过该合同签订的时间,因此该合同对原告无约束力;4、甲方公司在工商没有登记。庭审中,被告李乙、某物流公司共同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明孙某承包某快递业务李哥庄区域,与被告李乙亦为承包关系,并由孙某提交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样式、内容及落款“陈某”签名均与李甲上述承包合同一致,用以证明李甲与孙某同样均是某速递业务的加盟承包人,而非雇佣关系。被告李乙、某物流公司共同申请证人张克涛出庭作证,证人张克涛作证称,其以前在某从事快递业务,负责胶西区域,并证明公司内部分为外聘员工和内部承包商两种,其与原告李甲都是干承包的。

  庭审中经询问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快递业务主要有揽收和派件两类,揽收业务除上交详情单费用和中转费用外其余自留,派件费用每件一元,按月现金结算。原告从事快递业务使用的车辆是自有的面包车和三轮车(即本次事故肇事车辆),送快递交通费用自负。

  被告李乙、某物流公司共同提交照片一份,欲证明照片上所示的“某速递”门头系原告所有,原告不予认可。

  被告某物流公司庭审中提交《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仓储理货、货运配载”。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乙给付原告李甲款项33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某快递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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