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持一方认为: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是无名合同、有偿合同,可以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规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作为特种买卖自然可以适用。如,(2012)川民终字第48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依照《合同法》第174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5条“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124条和第174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规定,股权转让纠纷可参照《合同法》第167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规定执行。
我们认为,通常人们所称的股权转让实际上就是股权买卖,而将无偿的股权转让具体称为股权赠与或股权继承等。根据《合同法》第130条给出的买卖合同的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可以看出,本案中类似的有偿《股权转让协议》是符合买卖合同定义的,因此,可以适用买卖合同相关规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虽为特种买卖,但只要股权转让符合分期付款买卖的特征,依旧可以适用其相关规定。
如果股权转让可以适用分期付款买卖中的“特殊”解除,那么是不是意味着只要买受人任意一期未支付价款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出卖人就可以解除合同呢?
我们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在这里不得不指出,《合同法》第16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分期付款买卖的规定是非常简略的,以至于在实践中对于分期付款买卖的标的物种类、标的物交付时间、首期款支付时间等均有争议。但通说认为,只有在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买受人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价款的,才能认定为分期付款买卖。在标的物交付前,不论买受人是否付过首付款以及付过几次价款,均与分期付款买卖无关。这也就是所谓的“物先交付”原则。“物先交付”以及“分次支付”是分期付款买卖的两大基本特征。所以,适用分期付款买卖中“特殊”解除的条件必须是“物先交付”。否则,本来设计用于保护出卖人期限利益的条款将会被出卖人滥用,从而严重损害买受人的利益,这与立法目的也背道而驰。
因此,在股权转让中,如果法院参照适用分期付款买卖中的“特殊”解除,那么应将股权交付与否、未支付款项系在股权交付之前还是交付之后一并作为重点进行审查。(对于股权交付的标志尚存争议,篇幅有限,在此不再论述)。
具体到本篇文章中的案例,抛开双方是否存在违约不谈,仅就能否适用《合同法》第167条进行解除,我们认为,虽然分期付款买卖不排除股权转让这一类型,但适用第167条解除的前提条件也应该是明确约定股权交付时间,以及股权确已交付完成。在本篇案例中,双方《股权转让协议》并未约定股权交付时间,因此不符合分期付款买卖的基本特征,所以不能适用《合同法》第167条进行解除。
在处理此类案件中,还有两点应特别加以关注:一是考察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诚意;二是应尽量维护交易的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