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依原告杨鸥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1、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元和派出所制作的对杨鸥询问笔录1份。2、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元和派出所处警现场视频资料(光盘)1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关于建立相城区婚姻登记处的批复》,认为该批复不能说明苏州市相城区婚姻登记处是独立事业单位法人,另外原告方也没有看到关于苏州市相城区婚姻登记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介绍信是开给苏州市相城区民政局的,该份批复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苏州市相城区婚姻登记处”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认为该份证据的有效期是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31日,在原告向被告查询当天该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还未产生,被告应提供当天或该时间段的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递交介绍信的地点是相城区婚姻登记处,并不是向民政局实际递交;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这一诉讼案件,不能证明原告的律师证已经过法院审查;对证据3新、旧律师执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提请法庭注意律师执业证“注意事项”载有“一、本证应当加盖发证机关印章、钢印,并应当加盖律师年度考核备案专用章(首次发证之日至首次年度检查考核完成前除外)”的内容并提交被告代理律师的律师执业证“注意事项”页内容;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要求查询婚姻登记档案时没有经过2012年度的考核;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内容仅仅有报案人自称的情况,对于实际情况无法确认;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
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原告着重指出其介绍信是开给苏州市相城区民政局的,被告认为询问笔录只是原告的个人陈述。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关于建立相城区婚姻登记处的批复》不能证明在作出不给予原告查询相关婚姻登记档案行为时苏州市相城区婚姻登记处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并且该处是法定的婚姻登记机关;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系争议事实发生后取得,与本案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要求查阅婚姻登记档案的处所、所持材料、争议原因及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的事实,但原告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所持律师执业证经过法院司法审查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被告工作人员的姓名、出生日期、住址等信息,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鸥系江苏省司法厅于2009年12月19日颁发的执业证号为13205200310784413律师执业证持证人。2013年12月23日上午,原告持律师执业证(该证“律师年度考核备案”页最后一次所盖长方形印章内容为“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称职2012.6-2013.5江苏省司法厅”)、律师事务所开具给苏州市相城区民政局的苏杨律介字0000781介绍信、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受理陈朱健诉董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2014)相民初字第0001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至苏州市相城区庆元路168号市民服务中心二楼西侧背景置有“相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字样的窗口要求查阅“董雪华婚姻档案”,该处工作人员认为原告所持律师执业证有效期至2013年5月已到期、未加盖2012年度考核备案章而过期,拒绝查询。原告又出示苏州市律师协会对其作出的“暂缓律师执业年度考核通知书”,表示其律师执业证只是因暂缓考核而未加盖年度考核章并未失效,“相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仍未给予查阅。原告遂与“相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并于2013年12月23日10时53分13秒向公安机关报警。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元和派出所处警人员到达现场前后,“相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工作人员、原告还先后与苏州市律师协会电话联系,苏州市律师协会工作人员未对原告所持律师执业证的效力作出明确答复,表示按婚姻登记处的规定办理,“相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未给原告查阅相关婚姻登记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