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刘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其犯罪后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相关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一年。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发生在学校门口且针对学生实施的校园暴力案件。此类案件多因学生之间不能正确处理一些小矛盾所引发,且多数情况下还纠集社会不良青少年介入其中,并具有逞强好胜、偶发性强、人数多、成规模、不计后果等特点,不仅会侵害学生生命和身体健康,而且往往严重扰乱校园安全管理秩序,降低学生的安全感。对于此类案件应及时、严肃处理,快速恢复学校正常秩序,尽力弥补被害学生的经济损失,抚慰被害人情绪。还应注重法治宣传教育工作,采取以案说法形式,警示教育学生要正确处理纠纷,避免因一时冲动走上违法犯罪道路。
五、张某某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均系北京市某职业学校实习基地学生。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在乘坐公交车上学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互殴。当日,张某某购买了一把弹簧刀准备报复王某某。后经双方家长及学校老师介入,调解解决了此事。4月22日,张某某得知学校为此事要对其处分,担心处分会影响其今后参军,同时怀疑处分是因王某某四处扩散此事所致,遂对王某某怀恨在心,再次起意持
刀报复王某某。次日9时许,张某某携带弹簧刀在该校实习基地操场找到王某某,二人再次发生冲突。其间,张某某持弹簧刀划刺王某某的脖子、右腹部等处数刀,刺破王某某的肝门静脉及肝固有动脉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张某某作案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于案发当日被抓获归案。后该职业学校向被害人家属给付了一定数额的抚慰款。
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附带民事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父母各项经济损失23万元,被害人父母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谅解,并撤回对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的附带民事部分起诉。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首都师范大学少年司法社会工作研究与服务中心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张某某的情况调查报告:张某某情绪控制能力较差,容易冲动,且其法律意识淡薄,家庭教育存在一定不足。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张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被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依法对张某某从轻处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宣判后,张某某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校园暴力案件中,被告人和被害人往往均为未成年人,此类案件在定罪量刑时,应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双向保护的司法原则:一方面,要坚决维护校园秩序,打击校园暴力,维护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要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有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别程序,以及《刑法》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规定,准确定罪量刑。本案中,虽然被告人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但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被害人也是一名未成年人,且被告人系持刀作案,实施犯罪的地点系有众多学生的学校操场等具体情节,并参考司法社工出具的被告人张某某的情况调查报告,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而非减轻处罚,较好地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对未成年人的双向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