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从民法原理分析,劳动关系确认不适用仲裁时效制度
劳动争议在救济途径上是民事处理的前置程序,其相关规定应适用民法的一般原理。第一,从民事诉讼的角度讲,确认劳动关系是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一法律关系的确认,属于民诉中的确认之诉,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第二,确认劳动关系只是对法律关系的确认,并没有权利义务被侵害的情形,尽管一方当事人申请确认劳动关系是为了进行下一步的权利维护。第三,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与将要进行的权利维护是两个诉,不能将下一个诉求中应该适用的法律规定放到确认之诉中适用,因为申请人提出确认请求不是在行使请求权,也不存在义务人履行义务的问题。
(三)从仲裁实践看,劳动关系确认若适用仲裁时效制度将产生难以逾越的法律障碍和无法解决的社会问题
仲裁实践中,确认劳动关系涉及社会保险缴纳、职业病诊断、工伤认定等劳动者权益的维护,若劳动关系的确认适用仲裁时效的制度规定,将会带来社会不公,不能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1、工伤认定中劳动关系的确认
工伤认定过程中劳动关系不明确的,应当首先进行劳动关系确认,且这种确认大多距离职工受伤的时间较长。工作中有这样一个案例:
案例一:聊城某生物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谢某2011年6月18日在工作中被硫酸烧伤,被医疗机构诊断为双下肢二度烧伤致残。由于谢某一直在医院治疗至2012年6月18日才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其双下肢二度烧伤致残为因工受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谢某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该申请材料中缺乏最重要的要件之一劳动合同或相关劳动合同证明文件,遂口头告知谢某应及时向劳动争议仲裁院提出劳动关系确认。2012年6月20日谢某向市仲裁机构提出劳动关系确认申请,7月10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裁定,认定谢某与该生物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对于该案,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处理是正确的。第一,谢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没有超过一年的申请时限,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的要求;第二,谢某与聊城某生物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谢某只是要求对2011年6月18日在工作中受伤时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确认;第三,如果适用一年时效的规定不予受理,显然对谢某造成不公,也不符合社会主义法治公平正义的理念。
2、职业病诊断过程中劳动关系的确认
工作实践中有这样几个案例:
案例二:甲为一农民工,1998年5月在某一乡镇铸造厂工作,2004年8月离开单位后一直从事农业劳动。2009年8月,甲感到身体不适,医院诊断为尘肺病,后医院建议进一步作职业病诊断。甲到该铸造厂开具证明被拒绝,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确认。
案例三:乙为A煤矿井下采掘工人,从事井下工作12年。2003年5月调入某B贸易公司。2010年诊断为矽肺Ⅱ期,B公司在报销职业病费用过程中发现,乙在B公司工作,不可能造成该种职业性疾病,遂中止支付相关医疗费用,要求乙向A煤矿申请支付,并要求更改职业病诊断证明中的服务单位,乙找到A煤矿人力资源部被拒绝,2012年10月乙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确认,要求A单位承担相关职业病待遇。
案例四:丙为某国有企业电镀车间职工,一直从事仪表仪器的电镀工作,2009年8月退休。2013年8月被诊断为职业性眼病,丙要求按照工伤保险的规定享受待遇被拒绝。2014年7月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该企业承担相关职业病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