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释法:
周某本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有明显过错。同时,乔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取得驾驶资格证前的培训及资格考试中,均被要求开车前应绕车一周检查车辆外观及安全状况,这项要求应属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的行为规范之一,也是机动车驾驶人安全保障义务的一部分。本案中,乔某未能做到这一点,以致未能避免事故的发生,故其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最终法院酌定乔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50%的责任。
被自己车撞伤,情况特殊可赔
2013年11月20日,吴某驾车撞上马某停放的车辆,将在马某车前部站立的叶某(叶某为马某所驾车辆的车主及投保人)挤撞在陈某停放的小轿车后部。经交通大队认定,吴某为主要责任,马某为次要责任,叶某、陈某无责任。后叶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吴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
法官释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叶某虽然是车辆的投保人,但是因其站在车下,在其他车和本车的共同作用下受伤,叶某可以作为第三人获得本车交强险的赔偿,所以承保叶某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也应当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遗撒致事故,公路局也担责
2012年1月3日,因路面存在大面积遗撒物,刘某驾车行驶过程中,轧上一块石头,同李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前部相撞,造成刘某死亡,两车损坏。交通部门认定刘某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次要责任。刘某亲属在起诉李某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后,又以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在于路面上出现遗撒的石头为由,起诉要求管理该路段的公路分局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释法:
本次交通事故是因多方原因共同作用所导致,遗撒在道路上的石块也是引发事故的重要原因之一,故遗撒人应当承担责任。同时,公路分局没有及时清理遗撒物,对其管理的道路未尽到维护义务,也存在过错,故判决公路分局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多车追尾,无责方部分担责
2013年5月29日,王甲所驾驶小客车与郝某驾驶的小客车追尾,导致郝某追尾王乙驾驶的小客车,造成王乙受伤。经交通部门认定,王甲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某、王乙均无责任。后王乙诉至法院提出索赔。
法官释法:
对王乙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分别由王甲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郝某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王乙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和12.1万元,故按照法律规定,各保险公司应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伤者原有病,不减轻肇事人责任
2011年7月31日,董某驾车与赵某驾驶的车辆相撞,赵某受伤,交通队认定董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诉至法院,要求董某、保险公司承担各项损失。经鉴定,赵某外伤致颈脊髓损伤,遗留有颈部活动障碍,其伤残程度属Ⅸ级。被告指出,赵某原本就有退变性颈椎管狭窄的疾病,自己不应赔偿。经保险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定:赵某的颈椎管狭窄症,脊髓损伤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40%。
法官释法:
本案中,董某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赵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赵某受到外力撞击导致脊髓损伤。赵某年事已高,退变性颈椎管狭窄属其个人体质,虽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并非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因董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因此法院支持了赵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