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司法解释中还规定,债权人与被保证人未经保证人同意,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内变更合同其他内容而使被保证人债务增加的,保证人对增加的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
因此,在现实中如果保证责任的范围不受主债务的限制,而完全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则将造成较大的危害。
一是债权人将获得从主债务人处不能得到的利益。
因该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今年9月1日施行前尚未审结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款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这是强制性规定,超出部分无效。故该案中刘某即使按照合同约定同时主张利息、违约金、滞纳金,法院也只能支持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而在保证合同中,却又特别约定彭某不履行保证义务将支付15%违约金,若得到法院支持,则刘某将获得从借款人邓某处不能获得的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益,即债权人通过与保证人约定违约金的方式,从保证人处额外获得了法律保护之外的利益,事实上是规避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这样在现实中,债权人基于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天性,可能会充分利用其强势地位,以此来损害保证人的利益,妨碍保证担保的正常实施,最终将不利于经济的发展。
二是损害保证人利益,对保证人不公平。
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由于债权人与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特别约定的违约金只针对保证人,不属于主债务的范围,故保证人承担后将无法向被保证人追偿,保证人额外增大了债务,这样对保证人亦不公平。
综上,保证债务是主债务的从债务,保证合同的当事人虽可对保证债务的范围自由约定,但约定需受制于主债务,不得超过主债务的范围,超过部分将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