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审结这起民间借贷纠纷案,该院二审认为保证责任的范围及强度应以主债务为限,一审判决保证人彭某在主债务之外承担违约责任不当,应予以纠正,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中的该项判决,维持邓某归还刘某借款50万元,并按合同的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及律师费;彭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邓某追偿的判决。
2012年4月17日,刘某与邓某、彭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邓某向刘某借款50万元,期限两个月,彭某对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当日,刘某还与邓某、彭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彭某为邓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或违反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应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5%的标准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等。
借款到期后,邓、彭二人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刘某遂诉到法院,请求判令邓某返还借款50万元、按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10万元、律师费2万元。彭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支付违约金7.5万元。
法院一审认为,刘某要求邓某归还50万元借款依法应予支持,而违约金的实质是弥补原告刘某为邓某提供借款所产生的资金利息损失,该损失已有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予以弥补,故对违约金的支付不予支持。律师费应按约定借款金额的4%支付即为2万元,彭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彭某对其与刘某特别约定的违约金持异议,法院酌定为5万元,并以此作出判决。
宣判后彭某不服提出上诉。成都中院二审支持了彭某的上诉请求,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保证约定受主债务制约
成都中院审理此案的法官王长军说,该案保证人彭某对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异议,争议在于保证人应否依据保证合同的特别约定向债权人给付主债务之外的违约金,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能否超过主债务。
该案中,首先应明确保证具有从属性,通常意义上讲,保证是指由第三人向债权人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其负责履行债的全部或一部的一种担保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其最突出的性质就是从属性:保证的成立和效力,通常以主债务的成立和效力为前提,主债务不成立、不生效,保证亦不成立、不生效,主债务无效,保证也随之无效;保证的范围原则上应与主债务相同,也可对责任范围协商约定,但其责任范围只能等于或小于被保证人的债务等。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明确规定,保证合同对保证范围有明确约定的,保证人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范围或对保证范围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被保证人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因此保证责任的范围,当事人在不超过主债务的限度内可自行约定,且保证债务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在现实中表现为主债务不附条件的,保证债务可以附条件;基于主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诉讼的判决,其效力不当然的及于保证人;主债务人受败诉的判决时,保证人可于另一诉讼中以自己的证据方法,证明主债务的不存在、已消灭或其他事由,但保证债务的范围不得大于或强于主债务。而且保证合同成立后,主债务缩小的,保证责任的范围随之缩小,但主债务扩大而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保证责任的范围不因此而扩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