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条被撕毁后又重新粘贴的,能否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证据?
司法实践中,撕毁借条的情形比较普遍,但被撕毁的原因却有很多,实务中主要是出于借款人已经还款因而撕掉借条;也有的是借款人从出借人处把借条抢夺过来撕毁,意欲逃脱债务。万沦撕毁借条的原因为何,这里需要讨论的问题是,借条被撕毁后又重新粘贴的,能否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证据?
原告提交的借条系撕掉后重新粘贴的,一方面,但粘贴后的借条如果仍基本完整,法律并没有规定被撕掉后重新粘贴而成的单据不能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另一方面,原告提交的借条是以其文字记载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而且又是原件,属于书证和证据。因此,原告以此作为主张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是可以的。但是,原告欲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原告仍然还需要先对其已经提供了款项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如果主张撕掉借条即意味着已经偿还借款,虽然该项主张在现实中不乏实例,许多民间借贷的借款人偿还了借款后都是将借条收回时撕掉,但是,这一主张并不能完全证明其已偿还借款,尤其是原告不认可的情形下,被告尚需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已还款。
原告持撕掉后重新粘贴的借条起诉,并提供了其他已支付款项给借款人的证据,被告主张因偿还了借款所以将借条收回后撕掉,且也提供了其他已偿还借款的证据,此种情况下,应当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73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近年来,民间借贷纠纷日益增多,在此类纠纷中,借条或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最直接、最有力的证据。作为民间借贷的当事人,在借款的时候,出借人应要求借款人及时出具借条或借据,并且在借条上注明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及利息等基本情况;同时,在偿还借款本息过程中,借款人应要求出借人及时出具收据,或者将还款情况在借条借据上注明,并由出借人签名,防止日后产生不必要的麻烦。另一方面,要提高对借条借据重要性的认识,既要妥善保管好借条借据,防止借条借据灭失或者损毁,也不能随意将借条借据交由他人,防止借条借据被当事人或者他人撕毁导致举证困难,避免因证据保管欠当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如何强化民间借贷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
与传统的民间借贷相比,当前的民间借贷无论是在形式上还是在内容上都已发生了很多深刻变革,当事人借贷的目的绝大多数具有营利性,相应地,其风险意识应较强。当事人主张是现金交付,但除了借条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提供能够证明其已交付款项的间接证据,同时,还需要进一步审查出借人的经济实力、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并运用逻辑推理,合理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还应当重视的是,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应当传唤出借人、借款人本人到庭(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则由具体经办人员到庭),详细陈述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支付方式、钱款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在认定交易习惯时候,不仅要充分考虑行业的特点、社会风俗习惯,还要顾及借贷的目的和当事人间的习惯性做法等因素,而绝不该贸然地将借条作为出借人已提供款项的当然证据、充分证据。对于应当出庭而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说明情况的,人民法院在现有证据无法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应当使未出庭一方的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0条第3款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有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审判实践中,应当适当地运用这一规定,切实发挥出该规定的应有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