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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侵权责任的确定——法院审判思路(2)

发布时间:2015-08-06 09:42点击率:

  (5)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即定额赔偿。对于这些计算方法,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赔偿方法为基本原则,以各种变通方法为补充,以定额赔偿为最终的保留。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认为:
  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的确定问题
  如果认定侵权,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且要销毁用来制造侵权产品的设备,或将库存品及侵权设备交由原告以合理的价格收购。确定赔偿数额时,对涉及技术秘密的参照专利侵权案件计算,对涉及经营秘密参照商标案件计算。同时,被告仍负有保密义务,技术秘密要保密到秘密公开之日为止,经营秘密中一般保密一年,如果调解在协议书中当事人一般也约定一年的保密期限。商业秘密案件权利人举证困难,诉讼风险大,一般不提出临时禁令申请。对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实践中存在分歧,对此司法解释应当进一步明确。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认为:
  关于商业秘密侵权民事责任的确定
  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及《侵权责任法》第15条的规定,现阶段我国侵权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方式。我们认为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属于侵犯财产权益性质的案件,一般不适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形式。
  实践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原告提出相应诉讼请求。
  对于原告起诉时没有提出“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的,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构成侵权,是否应判决“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实践中有争议。我们认为,“停止侵权”是民事责任承担的一种方式,在被告构成侵权的情形下,判决“停止侵权”有利于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一般应判决被告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对于这一问题,可以通过法官及时行使释明权予以解决。一审庭审时,法官应主动行使释明权,要求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是否包括停止侵权这一项内容。经释明后,原告仍坚持不提出“停止侵权”诉讼请求的,才可以不判决“停止侵权”民事责任。这一过程应写入判决书之中。在诉讼过程中,如果查明当事人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或起诉状后,确已停止侵权行为的,则不宜再判决“停止侵权”的内容。
  (2)受法律保护的权利的存在。
  判决停止侵权首先要确定受保护的商业秘密的法律状态的事实,即是否在判决时仍构成商业秘密。即,停止侵权是以原告主张保护的信息持续构成商业秘密为前提条件,一旦信息不再是商业秘密,就没有商业秘密权利,便不再存在判决停止侵权的问题。
  (3)权利正在受到侵害或存在受到侵害的可能。
  原告需要证明要求保护的权利正在受到侵害或存在受到侵害的可能性。侵权行为在判决前已经停止的,则无判令停止侵权的必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认为:
  关于商业秘密侵权民事责任的确定
  商业秘密侵权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权、承担保密义务以及赔偿损失。
  1.停止侵权
  审判实践中,对于侵权人及其相关企业停止使用商业秘密是没有争议的,但是对于侵权人及相关企业停止经营活动等侵权的方式存在争议。如深圳中院审理的原告高力特公司诉唐某、熊某以及华腾公司侵犯商业秘密案。唐某、熊某因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均被判刑,其后,原告高力特公司又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唐某等承担包括停止经营华腾公司在内的民事侵权责任。一种意见认为,唐某等应停止经营华腾公司;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与唐某等之间没有竞业限制约定唐某等构成商业秘密犯罪仅需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华腾公司股东不但包括唐某、熊某,还包括其他人员,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华腾公司所从事活动均属于侵权违法,故法院不能判决唐某等停止经营华腾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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