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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侵权责任的确定——法院审判思路(4)

发布时间:2015-08-06 09:42点击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认为:
  商业秘密侵权民事责任的确定
  第一,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中其中一项就是停止侵害。《民法通则》第118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在知识产权特别法中也规定了停止侵权的内容,如我国《著作权法》的第46条、第47条规定。从知识产权案件审理的情况来看,对于构成侵权案件在判决中判处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也是相当常见的。
  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具体审理情况中也有相类似的考虑。通常较为常见的是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所享有的商业秘密,也有判决到商业秘密权利终止之日的。《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判决停止侵害民事责任时,停止侵害的时间一般持续到该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时为止。依据前款规定判决停止侵害的时间如果明显不合理的,可以在依法保护权利人该项商业秘密竞争优势的情况下,判决侵权人在一定期限或者范围内停止使用该商业秘密。”
  第二,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在我国目前知识产权损害赔偿中最主要的原则还是全部赔偿原则,即补偿性原则或者填平原则。该原则意味着侵权行为人对受害人遭受的财产损失,负全部赔偿的责任,而侵权损害赔偿范围应当与损失大小相当。法官在案件中适用全部赔偿原则时,可参考的两个衡量标准,第一是受害人因为侵权行为遭受的全部损失是否已经都得到补偿,第二是补偿的是否都是受害人遭受的实际损失。
  因此,全部赔偿原则要求以加害人侵权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害范围为标准,由加害人承担全部责任。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获得的利润,并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按照知识产权审判实践中有关的司法解释,在前两种损害赔偿计算方式均不能确定的前提下,法院可以根据各种因素综合考虑酌定在50万以下确定损害赔偿额,此类赔偿在实践中称为法定赔偿,也是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原告经常主张的一种赔偿方式,这是原告针对自己的损失和被告的获利两者都难以举证或成本很高的一种经常性的选择。
  我国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法律规定和侵权损害赔偿理论,总结了以下五种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
  (1)以商业秘密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为赔偿额。侵害人对于商业秘密权利人可计算的财产、收入方面的损失,应全部予以赔偿,包括商业秘密的研制开发成本、使用或转让情况、市场的容量和供求关系,以及被害人营业额的实际减少等。
  (2)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的获得的利润为赔偿额。具体而言,对于违法将商业秘密出卖给他人的,以其违法、出卖的收入为赔偿额;对于违法使用商业秘密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以其获得或增加的利润为赔偿额。必要时可以委托知识产权评估机构或者专家进行评估。
  (3)以不低于商业秘密使用许可的合理使用费为赔偿依据。当商业秘密权利人与他人曾签有商业秘密许可使用合同时可采用此种方法计算赔偿额。这是假定侵权人在正常情况下取得权利人商业秘密许可使用时,其许可使用费应该是多少,再推定该数额为赔偿数额。
  (4)当事人自愿协商赔偿额。允许当事人之间采取协商的方式来确定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即使最终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到的利益明显不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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