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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吴江市明月网吧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发布时间:2015-06-30 16:36点击率:

  关于《宝岛少女成功记》,(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396号公证书仅能证明原告自上海维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处取得该部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事实,但在该部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信息及上海维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取得该作品网络传播权的相关事实方面,原告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同时,针对该部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原告亦未能提供原件;故依据现有证据,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享有该部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张不予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2786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可以证明,被告作为专业的互联网上网服务提供者,在未取得相应授权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内向其用户提供名称为《爱情魔发师》、《千金百分百》、《恋爱女王》和《天堂来的孩子》四部影视剧作品,该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针对上述四部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分别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本案中,由于原告未就其因被告上述侵权行为所受经济损失情况或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情况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依据本案的具体案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综合考量涉案作品的类型、制作成本、流行程度和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状况、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以及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依据法定赔偿原则,酌情认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0000元,该数额中已经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1000元。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江市明月网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被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01010400095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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