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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理论与立法探讨(9)

发布时间:2015-05-27 16:58点击率:

  第四,损失的计算。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验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上述规定是针对所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并没有规定明确的损害计算方法。台湾地区《营业秘密法》第13条规定受害人可以选择以下方式之一请求赔偿的金额,(1)被害人不能证明其损害时,得以其使用时依通常情形可得预期之利益,减除被侵害后使用同一营业秘密所得利益之差额,为其所受损害。(2)侵害人因侵害行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证明其成本或必要费用时,以其侵害行为所得之全部收入,为其所得利益。(3)侵害人如属故意,法院得依被害人请求,依侵害情节,酌定损害额以上赔偿。但不得超过已证明损害额之3倍。上述规定可资借鉴。
  第五,时效规定。就民事救济之时效可参考台湾地区《营业秘密法》第12条:“损害赔偿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行为及赔偿义务人时,2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行为时起,愈10年者亦同”。也可以参考我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
  注释:
  (1)Trips协议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简称Trips协议,是世界贸易组织(WTO)一揽子协议文件之一。“未披露过的信息保护”即是商业秘密的保护。
  (2)所谓物权永恒性与知识产权有限性是法律制度设计的悖论。物权的永恒性以物的存在为前提,但“房屋作为‘物’倒塌后,房屋所有人此时只是一堆砖头的‘所有权’人了,一张桌子如果被火烧成灰,桌子所有人即‘无所有’了。而知识产权中的‘知识’不因载体的灭失而消失,才真正具有永恒性,但法律却断然限定了一定的保护期间。(郑成思.知识产权法 [M].法律出版社,2001.22.)
  (3)大多数国家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均把“为知识产权补漏或兜底”或“为知识产权提供附加保护”作为立法目的之一.(郑成思.知识产权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66)
  (4)在Trips协议第37节“未披露过信息的保护”第39条之第2款规定:各缔约国应有可能防止他们所控制的信息在没有被同意的情况下,被他人以违反城市商业惯例的方式泄露、获取或者使用.“违反城市商业惯例”是一个概括的限定,至少包括了违反保密义务、违反商业诚信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
  (5)参见Trips协议第37条、第39条之注释10,Trips协议将“集成电路中的销售活动、获取他人商业秘密”作为侵犯知识产权无过错归责的例外. (郑成思.知识产权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87)
  (6)根据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第2条(b)款的规定,法律不保护商业秘密的善意第三人,即在商业秘密权利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善意受让人不能基于善意而使自己获得的商业秘密权有效.例如,甲公司购买了乙公司,但在此之前,丙公司因信任乙公司而将自己的商业秘密披露给乙公司,在这种情形下,甲公司基于购买乙公司而所获得的商业秘密不受法律保护.(朱效亮.美国商业秘密保护的来龙去脉[J].法学评论,1992,(2).)
  (7)比照我国《专利法》第6条、第8条等规定,所谓职务性商业秘密是指雇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研究、开发的商业秘密,其权利归单位所有;非职务性商业秘密属个人所有,雇员在单位工作之外的业余时间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物质条件研究开发的商业秘密仍然属于个人所有,即使是利用单位的物质条件(如实验设备等)但凝聚了个人的智慧劳动原则上仍然属于个人所有,单位可以享有优先受让权;二人以上共同研究开发的商业秘密属于共同财产;委托研究开发的商业秘密根据协议确定权利归属,没有约定的,属于委托人所有,受托人负有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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