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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理论与立法探讨(6)

发布时间:2015-05-27 16:58点击率:

  的故意或过失为条件,不能追究善意第三人的责任。例如,张三将王五的秘密技术资料窃取后,以论文的形式在《科学》杂志上发表,只要《科学》编辑部进行了形式审查义务,就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了非法披露。
  3.非法使用他人商业秘密
  非法使用不仅指自己使用,也包括非法转让即允许他人使用。这种方式的侵害同样包括三种情形。第一,非法获取商业秘密人自己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如果行为人使用“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获得的商业秘密,不仅构成非法获取,也构成非法使用商业秘密行为。第二,商业秘密的合法持有人未经权利人同意,擅自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例如,雇员虽然掌握了企业的技术秘密,但不能擅自使用,更不能允许他人使用;而合法受让人自己使用商业秘密时,应当尽到保密义务,不能允许其他人使用。第三,与第三人故意非法披露行为相似,如果非法获取人将秘密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明知或应知商业秘密的来源违法仍然予以受让并使用的,将构成非法使用他人商业秘密行为,但是,第三人仍享有善意抗辩权。
  4.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行为
  竞业限制又称为竞业禁止、竞业避让、不竞争。所谓竞业限制协议是指雇主与雇员签订的,禁止雇员在其任职期间和离职后一段时间内,利用任职期间所掌握的雇主的商业秘密从事与雇主竞争的业务。竞业限制的合法性曾经是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商业秘密之于权利人的价值性越来越凸显,许多国家通过立法确认了竞业限制的合法性。[16]我国现行《劳动法》第22条对竞业限制只是一种授权性规定,即“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秘密的有关事项”。但在1997年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第7条进行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应当注意的是,竞业限制限制协议与公司法上关于董事、经理“同业竞争禁止”的性质有所不同,后者是指公司的董事、经理在任职期间不得同时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当然,如果董事、经理同时利用其所掌握的公司的商业秘密而从事同业竞争,则既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也构成对商业秘密的侵犯。
  雇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行为对于商业秘密权利人而言,既构成了侵权责任,又构成了合同责任。但竞业限制协议在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利益的同时,也可能限制义务主体即雇员的自由择业和再就业机会的权利,因此,法律对竞业限制协议内容的限制同样十分必要,这种限制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对竞业限制的期限进行限制,如《意大利民法典》2125条规定,限制经理级人员从事与企业进行竞争业务期限不得超过5年,对其他人员的限制不得超过3年,约定期限超过上述规定的,超过部分无效。我国《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中规定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3年。另一方面是对价的限制,即雇主对雇员放弃同业竞争的行为应当支付合理的报酬。实践中,认定竞业限制协议是否有效,除了期限和对价外,对竞业限制的目的、范围、对象等因素的审查也是十分重要的。
  四、立法选择
  尽管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性质在理论上已经成为一种主流的观点,并在英美法系国家得到专门立法之保护,如美国的《统一商业秘密法》和英国的《保护秘密权利法》,对权利的确认、侵权方式、权利救济及救济程序等进行了明确而具体之规定。但是,大陆法系包括中国在内的许多国家,知识产权法并没有直接对商业秘密权进行确认,商业秘密的保护仍然处于“附加保护”的地位,即没有被直接规定为一种独立的权利形式,而是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体系,作为可能被侵害的对象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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