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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商业秘密立法的重点难点问题(6)

发布时间:2015-05-27 13:38点击率:

  八、商业秘密的权利归属问题
  商业秘密归谁所有,如何使用或转让,由此产生的利益如何分配,既涉及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涉及到相关法律主体之间的合同信用关系。如何正确确认商业秘密的权利归属,应是本法需要确立的重点制度之一。
  从我国现实中出现的问题来看,商业秘密的权属关系大致存在于下列三种特定的法律主体之间:一是单位与职工之间在职务性商业秘密与非职务性商业秘密上的归属问题;二是委托开发的商业秘密的归属问题;三是共同合作开发的商业秘密的归属问题。
  1.关于单位与职工之间在职务性商业秘密与非职务性商业秘密上的归属问题,现实中量大面广,引发的权利争议与纠纷也最多,必须对此在立法中明确规定。
  职务技术成果与非职务技术成果归属问题,我国专利法、合同法、版权法等已作了原则规定。在起草商业秘密保护法过程中,我们应参照这一原则,处理职务性商业秘密与非职务性商业秘密的归属问题。即规定,职务性商业秘密权属于单位,非职务性商业秘密权属于完成商业秘密的个人。
  我们认为,在立法中确认职务性的商业秘密归单位所有,不仅符合目前我国劳动关系的基本准则,符合法理上的公正性,而且对于维护单位的合法权益,尤其是防止国有无形资产大量流失,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因为职务性的商业秘密不仅凝聚着单位的科学决策、集体智慧、长期的经验积累等,而且往往包含着单位长期的财力、物力、智力投入及单位为保护该项秘密所耗费的大量投资。而职工在执行职务期间开发的商业秘密是以领取单位的工资为对价的。
  立法中确认非职务性的商业秘密归属职工个人所有,不仅有利于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有利于科技进步,而且体现了国家一贯倡导的/尊重知识、尊重人才0的方针。职工个人在职务工作之外,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物质条件,从事非职务的商业秘密创造活动,在法律上不仅应当允许,而且应当鼓励。
  对于职工利用单位的条件或经验,在本职工作之外开发创造商业秘密的情况,我们设想,可以规定单位在支付合理报酬的前提下,有使用该项商业秘密的权利。这样做,既符合按劳分配的原则,又利于保护单位的合法权益。
  当然,如果单位与职工在商业秘密归属问题上事先另有约定,应当按照“合同自治”的原则,按合同规定执行。我们在立法中只对此类合同予以确认与保护,不予以干涉。
  2.关于出资委托他人开发创造商业秘密的权利归属问题。委托他人开发商业秘密,是指经营者把需要解决的技术和经营管理问题,全部委托给外部的研究机构或咨询机构进行开发。经营者向研究咨询机构支付开发费用。研究咨询机构则负责解决经营者提出的技术经营问题。
  这是一种新型的商业秘密开发模式,并日益受到经营者的青睐。据经济合作与开发组织(OECD)统计,在过去4年里,发达国家企业外部委托开发费用占总研究开发费用的比率,年均增长2%至3%。专家预言,委托开发商业秘密有可能成为企业商业秘密开发的主流。在我国,随着科技与经济体制的紧密结合和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压力的增强,这一模式也将越来越多,并将日益成为企业商业秘密的重要来源,应当在该法中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委托他人开发商业秘密,性质上是一个合同问题,有关权属约定的合同应优先适用,并受法律保护。没有合同约定的,我们拟在立法中规定这样的基本原则,即委托开发的商业秘密,归受委托人所有,委托人有权使用该商业秘密。
  3.关于数人共同开发的商业秘密的权利归属问题,我们认为,数人共同开发的商业秘密,在性质上属于共有财产,事先有合同约定的,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执行。该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现在的难点问题是:在无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如何确定有关权利。
  我们认为,商业秘密可以共有,但在性质上,不同于对一般财产的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共有人应当约定利益分配办法;没有约定的,任何一方均有使用商业秘密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利益归使用方。但是一方转让技术成果,必须征得另一方或其他各方的同意,由此所获得的利益,由各方等额分享。我们应根据这一原则,界定商业秘密共有人之间的权益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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