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Airbus”商标的知名度主要集中在飞机及部件等相关领域,“空中客车AIRBUS及图”商标被指定使用在可可制品、糖果等商品上,两者在功能、用途上存在较大差别,不会构成混淆。虽裁定“空中客车AIRBUS及图”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空中客车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空中客车公司认为,永丰公司抄袭复制空中客车公司的驰名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主观恶意。商标评审委员会虽肯定了“Airbus”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但并未给予空中客车公司基于驰名商标的扩大化保护。
法院还查明,戴姆勒克莱斯勒公司已经变更其名称为空中客车德国股份有限公司。
一中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根据空中客车公司的起诉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空中客车AIRBUS及图”商标申请注册时“Airbus”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
《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根据空中客车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空中客车AIRBUS及图”商标申请时,“Airbus”商标已经成为驰名商标。因此,一中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未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并无不妥。另外,两个商标的指定商品类别差别明显,即使在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相关公众亦不会对两者产生混淆。
据此,一中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空中客车AIRBUS及图”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无不妥,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