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香案
在“王守义十三香”商标异议案中,北京高院认为,“十三香”并非固有的调味品通用名称,被异议人首先使用在调味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可以注册。
在此案中,北京高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长期生产经营调味品,并在先使用“十三香”作为调味品商品名称的事实,认定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大量联合使用、宣传注册商标“龙亭”、“王守义”和商品名称“十三香”,使“龙亭”、“王守义”成为知名品牌,“十三香”在消费者中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成为消费者识别该公司商品的标志,已具备商标的显著性。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作出的第1264号复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
散列通案
在此案中,最高院通过提审查明,“散利痛片”1988年被列入四川省药品标准,1995年被列为上海市药品标准。2001年9月20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2001国药标字XG—013号国家标准颁布件规定,自2001年10月31日起,复方对乙酰氨基酚片(Ⅱ)的地方标准同时停止使用,该品种原药品名称“散利痛片”作为曾用名称过渡。因此,在2001年10月31日上述地方标准被修改之前,“散利痛”是一种以乙酰氨基酚为主,辅加咖啡因和异丙安替比林的解热、镇痛药的法定通用名称。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第四十一条规定,“除中药材、中药饮片外,药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注册商标必须在药品包装和标签上注明”。1983年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条亦明确规定“药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据此,我国药品管理法禁止在药品上使用未注册商标,涉案公司申请注册“散列通”商标及该商标被核准注册之时,“散利痛”从法律上也不可能是“散利痛片”的未注册商标。罗须公司在与西南药业公司合作期间,在合作生产的“散利痛片”上对“散利痛”的使用,是根据药品管理法及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等相关规定,对药品通用名称的标注,不能认定其为对未注册商标的使用。原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散利痛”是罗须公司的未注册商标,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
《最高法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有关规定:
人民法院在判断诉争商标是否为通用名称时,应当审查其是否属于法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该名称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被专业工具书、辞典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
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
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为部分区域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的,应视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为通用名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通用名称,一般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的事实状态为准。如果申请时不属于通用名称,但在核准注册时诉争商标已经成为通用名称的,仍应认定其属于本商品的通用名称;虽在申请时属于本商品的通用名称,但在核准注册时已经不是通用名称的,则不妨碍其取得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