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46463号裁定。均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判令商评委承担该案诉讼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该案的焦点在于均博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否属于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该案中,需要注意几个时间点: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为2011年2月21日,拍卖公告刊登时间为2011年7月19日,翠沁斋公司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申请的时间为2011年7月27日,妙萃公司成立时间为2011年11月4日,2011年11月10日均博公司授权妙萃公司使用争议商标。通过上述时间,可以判断出,拍卖公告刊登时,均博公司仍为争议商标所有权人,均博公司明知余鑫办理拍卖公告而未予阻止,其实际上等于默认了余鑫的行为,而相关的拍卖法律后果当然应由均博公司承担。均博公司主张其之所以用自己的名义注册争议商标,是受余鑫所托,因为余鑫当时并没有营业执照,无法以其个人名义注册商标。但是,均博公司作为一个专业的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应当预见到这样的法律行为会导致的后果,其以此为由主张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正当目的是不成立的。此外,均博公司还提出妙萃公司大量使用争议商标的证据,但是其授权妙萃公司使用争议商标的时间在翠沁斋公司提出撤销争议商标之后,因此妙萃公司的在后使用行为并不能当然地证明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正当性。最后,该案中,提出撤销申请的翠沁斋公司无论是企业名称,还是所经营的商品商标,都使用了“翠沁斋”,该企业及其所经销的商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均博公司作为与翠沁斋公司同处杭州的专业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应当了解“翠沁斋”的知名度。在此基础上仍申请注册与翠沁斋公司企业商号及商标文字相同的争议商标,并在获得授权后意图拍卖获利,显然有违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符合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作者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