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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有违诚信应予撤销(2)

发布时间:2015-05-20 15:04点击率:
  ——评析杭州均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杭州翠沁斋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案
  本案要旨
  专业的知识产权代理机构在非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标识完全相同的商标,并在获准后意图通过转让牟利,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以及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属于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
  案情
  争议商标为第7756208号“翠沁斋”商标,由杭州均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下称均博公司)于2009年10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1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加工过的花生等商品上。均博公司主张该商标已经转让予杭州妙萃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妙萃公司),但是未提交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核准转让商标的证据。
  第1189285号“翠沁斋及图”商标申请日为1997年6月9日,1998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0类糕点、藕粉商品上。第1059129号“翠沁斋”商标申请日为1996年5月17日,1997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2类不含酒精饮料商品上。第1187353号“翠沁斋及图”商标申请日为1997年6月9日,1998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2类固体饮料商品上。第3757485“翠沁斋及图”商标申请日为2003年10月17日,2005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9类肉、肉干、肉脯商品上。上述商标的所有权人均为杭州翠沁斋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下称翠沁斋公司),目前均为有效商标。
  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后,翠沁斋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提出商标争议申请,其申请理由为:第一,争议商标构成对其“翠沁斋”商标和字号的抄袭。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极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翠沁斋公司存在联系,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第二,均博公司是一家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本身不从事产品生产经营。为获取不当利益,均博公司窃取凝结在“翠沁斋”商标上的良好声誉,恶意注册与之相同的争议商标并将其拍卖。均博公司的注册行为是以获利为目的的投机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会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第三,翠沁斋第1189285号“翠沁斋及图”商标为相关公众知晓,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综上,请求依据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撤销争议商标注册。
  翠沁斋公司向商评委提交了浙江佳宝拍卖有限公司2011年7月19日刊登在相关媒体上的拍卖公告,该公告记载:2011年7月26日,在该公司拍卖厅举办拍卖第29类、第30类、第43类“翠沁斋”商标和第30类图形商标所有权的拍卖会,保证金5万元,起拍价50万元。此外,翠沁斋公司还提交了该公司及其“翠沁斋”商标的荣誉证书,报刊媒体对于翠沁斋公司“翠沁斋”品牌月饼等食品进行的报道、“翠沁斋”食品所获得的荣誉、广告宣传及销售合同等证据。
  商评委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第46463号裁定,认定:均博公司是一家知识产权代理组织,按照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其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在与其提供的服务项目相符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商标注册。该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可可制品、饺子、冰淇淋等食品,商品性质与均博公司经营范围、从事的服务内容毫不相关。均博公司与翠沁斋公司处于同一地区,对翠沁斋公司在月饼、藕粉商品上使用较长时间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翠沁斋”商标理应知晓。均博公司注册与翠沁斋公司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及其他大量商标并非出于使用目的,而是以注册商标为手段获取不正当利益。其注册行为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而且与代理组织应当恪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相悖。均博公司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不当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据此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均博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并提交了妙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鑫与均博公司于2009年10月10日签订的个人借均博公司名义申请商标合同、均博公司授权妙萃公司使用争议商标的合同(2011年11月10日)、妙萃公司的营业执照、均博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出具的将争议商标转让给妙萃公司的声明书,以及妙萃公司在花生产品上使用争议商标的证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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