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赔偿诉讼时效应为两年,不适用人身侵权一年诉讼时效(3)
发布时间:2015-05-18 14:49点击率:
宣判后,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人身侵权案件,应当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而此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之一杨某于2011年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赔偿时,叶某、黄某未出庭应诉,此时其已明知交通事故已发生却未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坚持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原审诉请。其次,原审法院仅凭一份谈话笔录即认定叶某、黄某已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主观性过大,据此产生的判决结果显失客观公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叶某、黄某辩称,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为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杨某年述称,原审法院仅依据一份交警部门的谈话笔录,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尚未届满,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中,原审法院向处理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了解此次交通事故的处理情况,该民警述称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叶某、黄某家属与交警部门多次联系,特别是在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其也多次就本案交通事故的处理与交警部门联系。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书、宁江公交认定(2010)第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户籍登记证明、收据、证人证言、调解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叶某、黄某向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主张交强险赔偿的诉讼时效是否已经届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不同情形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赋予了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即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但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交强险赔偿义务应以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为前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交强险的首要功能即“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并未提及交强险对被保险人的风险分散功能。因此,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表明,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交强险赔偿义务并不以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为前提,亦非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替代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