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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赔偿诉讼时效应为两年,不适用人身侵权一年诉讼时效(2)

发布时间:2015-05-18 14:49点击率: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15日23时25分,叶某兴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G10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147.8公里至淳化街道淳徐路路口段时,与沿G104线由东向西行驶王某驾驶的苏ALG72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叶某兴当场死亡,轻便二轮摩托车上乘员杨某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10月12日,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某兴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某不负事故责任。苏ALG72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自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该车登记车主为杨某年,事发时系杨某年将苏ALG727号小客车出借给王某使用。
  另查明,2011年8月18日,(2011)江宁民初字第92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将苏ALG727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中的1000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赔偿给事故中另一死者杨某的亲属。王某在借用杨某年所有的苏ALG727号小型普通客车期间发生该起交通事故,王某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登记初次领证日期为2007年10月6日,有效期限6年,王某已支付叶某兴的丧葬费及整容费共计20100元。本起事故发生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具前后,叶某兴亲属就事故处理事宜曾多次与交警部门联系。后叶某兴的父母叶某、黄某于2012年5月15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某、杨某年、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85621元。一审中,杨某年辩称肇事车辆是其借给王某使用的,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王某与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叶某、黄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叶某兴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26820元(按2011年城镇居民标准26341元/年×20年)、丧葬费20252元(40505元/年×6个月)、处理交通事故误工和交通费3000元,合计550072元。一审中,叶某、黄某仅要求王某赔偿除交强险限额外的98000元(不含已支付的部分)。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自被侵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叶某、黄某从事故发生后至事故责任认定书出具后,一直在与相关部门联系,均未明确表示过放弃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叶某、黄某的诉讼未过诉讼时效。王某驾驶苏ALG727号小型普通客车致叶某兴死亡,叶某、黄某有权主张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苏ALG72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期限为自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止一年的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超出部分再由王某按事故认定中其所负责任范围进行赔偿。苏ALG727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杨某年,杨某年将该车出借给有驾驶资质的王某使用,王某在使用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应由王某承担赔偿责任,杨某年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叶某兴、王某均为机动车一方,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王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致叶某兴、杨某两人死亡,杨某亲属向法院起诉后,交强险限额中的100000元已赔付给杨某亲属,故本案中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应在苏ALG72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限额20000元范围内赔偿。叶某、黄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责任,法院综合酌定为15000元。叶某、黄某仅要求王某赔偿除交强险限额外的118100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予以准许。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叶某、黄某因叶某兴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交通事故误工、交通费合计565072元,由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赔偿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某赔偿98000元(已扣除王某支付的20100元);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叶某、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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