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他人利益;
(五)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六)强行或变相强行推销商品、提供服务;
(七)对客户实行歧视性待遇;
(八)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同行业中介机构执业;
(九)聘用无执业资格人员执业,或者聘用依照本办法规定不得执业的人员执业;
(十)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由主管行业的行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中介执业人员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对中介机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公发(2001)11号
第七十三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 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l、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造成恶劣影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