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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2)

发布时间:2015-05-27 13:59点击率:

  四、罪错界限
  (一)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与非罪的界限
  司法实践中,认定本罪的罪与非罪,首先应当注意行为人所出具的证明文件是否重大失实,一般个别的内容失实不构成本罪。其次,应当注意造成的后果是否严重,如果提供严重失实的文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则不构成本罪。
  (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界限
  本罪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在客观方面均表现为出具了与事实不符的证明文件,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  (1)主观方面不同。本罪在主观上出于过失,是由于工作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在主观上则出于故意,是明知故犯的行为。  (2) 本罪必须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构成犯罪,根据追诉标准,该严重后果指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则是造成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即可追诉,反映出两罪的追诉门槛有高低之分。
  (三)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界限
  二罪相同之处是主观上都是过失,都是违反工作职责、严重不负责任,且都具有严重后果。但二罪的区别也很明显:(1)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中介组织及其中介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度,以及国家、公众、其他投资者的合法利益;玩忽职守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属于渎职一类。(2)犯罪主体不同。本罪主体是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及其人员;玩忽职守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3)客观方面表现不同。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而导致出具的证明文件重大失实并造成严重后果;玩忽职守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放弃职守不履行自己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马虎草率,敷衍塞责,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五、问题研讨
  从司法实践看,因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并不多,原因之一是因为追诉标准对构成犯罪的行为后果作了要求:一是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二是造成恶劣影响的。一般的出具证明文件失实行为往往达不到上述标准,也就构不成犯罪。
  与刑法对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构成要件不同,行政法律责任意义上的出具证明文件失实行为对行为人的主观要件并不特别强调,更多的是关注证明文件本身虚假(不实)。如《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验资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予以处罚”。《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出具的书面文件应当真实、合法”,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禁止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评估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从工商机关查处的中介机构违法案件来看,几乎所有提供虚假或不实验资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均存在违反执业准则的情况,但这种违反执业准则究竟是出于故意(与委托人合谋)还是过失则很难判断。
  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作为两种功能不同、性质不同的制裁方式,在对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上作上述这样的区分是有实际意义的。因为行政执法实践中查处的大量案例表明,行为人客观上违反了执业准则而出具了与事实不符的证明文件,其社会危害性显而易见,行为人作为本行业内专业的执业人员理应负有责任,但其主观上究竟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却往往难以查清,也难以界定。如果一味追求刑法意义上的主观要件,很多出具虚假(不实)证明文件的行政案件可能面临主观要件无法查清这一障碍而难以定案,其后果不仅耗费行政资源,也容易放纵违法。因此,笔者认为,在行政处罚范畴界定出具证明文件失实违法行为的关键在于两点:一是行为人违反了执业准则;二是行为人出具了虚假证明文件,这里所指的“虚假”,即与事实不符,与“不实”并无实质性区别。行为人的主观要件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参考情节,但不是必备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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