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迫交易罪
一、案例摘引
(一)案件基本事实
2003年7月14日,被告人郑某等三人驾驶一卧铺车,从北京一建筑工地载40名民工返乡。上车时,郑某等人分别向乘客收取了150元至180元的车费。第二天凌晨2时许,在行车途中,三被告堵住车门,以“补票”为名,要乘客按路途远近每人再补50元至100元车费,声称不补票就下车。稍有不从者便遭拳打脚踢,再不从者便被撕扯衣服强行搜身。由于夜深无其他车辆可乘,乘客只好掏钱“补票”。车行大约50公里后,三被告以用匕首捅乘客等暴力手段相威胁,再次强行向全车乘客每人收取50元过桥费,乘客迫于暴力最后均如数交出。
(二)案件处理程序和结果
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对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出现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三被告人主观方面是以非法占有乘客财物为目的。因为乘客上车时,已按规定票价购买了车票,无论以任何借口加收费用,都属于非法占有的行为。在客观方面,三被告人作案于夜间和行使中的公共汽车上,当场使用暴力,强行搜身或迫使被害人交出钱财,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在此案中,“补票”只是实施抢劫的一种借口,不应视为“交易”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所谓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三被告人从事客运工作,向民工提供客运服务,接受服务的是乘客,双方形成了交易关系。被告人的犯罪动机不是抢劫,而是想利用全国解除“非典”役情后民工急于返乡之机多收钱,违背有关规定私自提高车价,并强迫多名乘客接受,破坏了正常的公路运输秩序并侵犯了多名乘客的经济利益,与抢劫罪劫取他人财物并侵犯被害人人身权利的情况有着明显的区别。
最后人民法院以强迫交易罪对三被告人进行了定罪处罚。
(三)案例评析
本案被告人在提供交通运输服务经营活动中,趁被害人急于返乡之机,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迫多名乘客接受收取所谓的“过桥费”,构成强制交易罪,定性是准确的。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出现的两种不同的意见,说明了该罪与抢劫罪的密切联系,在对该类案件的定性中,一般要考虑“是否存在有相对合理的对价的交易”的标准。
“是否存在有相对合理的对价的交易”的标准首先要考虑是否有“交易”存在的,如果本案中双方没有交通运输服务“交易”成分,则依案件性质就不应定性为强迫交易罪,应定为抢劫罪或其它犯罪。我们知道对价是交易行为必然组成部分,确定“是否有交易存在”的最直接标准则是“相对合理的对价”,在高价强买强卖情况中,如果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与其他经营者差别不大,也仍然可以称之为“交易”,主要是侵害了市场秩序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其侵犯财产的性质不明显,如本案中,被告人通过强迫手段收取被害人50至100元的补票费,加上原150至1 80元的车票价格,总价在200至300元之间,可以说还是在交易的范畴之内。如果交易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甚至数十倍于场价格,其“交易”的成分就逐渐消失,直至不复存在,即该行为侵犯财产权的性质趋于明显,从而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便成为该行为性质主要方面。不过由于作为定性标准的行为人支付的对价是否合理,其与正常市场价格的偏离是渐变的,它可能数倍,亦可能数十倍乃至更高于市场价格。对于极端高于市场价格的对价,我们显然能判断出行为的非交易性质,但对于很多交易行为的对价,则很难判断行为人是出于完成交易获取利润的目的,还是出于侵占他人财物的目的,这应该是法官自由裁量权面临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