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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罪(4)

发布时间:2015-05-10 22:10点击率:

    2、非法经营出版物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本解释第一条至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现为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出版物指的是该解释第一条至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非法出版物,如果经营的是解释第一条至十条规定的出版物,则分别按照煽动分裂国家罪、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等罪定罪量刑。

    3、非法经营电信业务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4、非法买卖与森林、林木、林地有关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等经营许可证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买卖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等经营许可证明,同时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5、非法买卖野生动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颁布的野生动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特许捕猎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等公文、证件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定罪处罚。实施上述行为构成犯罪,同时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的,依法依照处罚教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6、传销行为。2009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七)新增设了“组织领导传销罪”,此前对传销行为定罪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以非法经营罪认定,今后将统一启用“组织领导传销罪”这一新罪名。根据刑法修正案(七)并结合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规定》,组织领导传销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是:  (1)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即设置加入门槛;(2)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即“拉人头”,这是传销活动最为本质的特点;(3)必须是组织领导者,一般的参与者不构成本罪,但传销骨干分子,包括金字塔结构中的中、下线是否构成,尚有待实践认定。

    7、生产、销售、使用“瘦肉精”的行为。为惩治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这类行为的定罪量刑作了明确解释。该解释第一条规定:“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件和批准文号,非法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扰乱药品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解释第二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饲料中添加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销售明知是添加有该类药品的饲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解释第五条规定:“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同时触犯刑法规定的两种以上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解释第六条规定:“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依照国家有关部门公告的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物品种目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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