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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罪(2)

发布时间:2015-05-10 22:10点击率:

    l、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专营、专卖物品”,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专门机构经营的物品,如食盐、烟草等;“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是指国家在一定时期实行限制性经营的物品,如化肥、农药等。这类物品不是固定不变的,随着社会经济形势的发展也会有所变化。本罪不包括刑法已列为特定对象的物资,如枪支、弹药、鸦片等。

    2、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进出口许可证”,是指国家许可对外贸易经营者进出口某种货物或技术的证明。“进出口原产地证明”,是指对于进出口商品的原产地、来源处或出处加以确认的证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所有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如文物、金银、民用爆炸物品、危险化学品、出版、印刷经营许可证等。以上文件不是商品,不能流通和转让,它是国家在特定领域对经济活动的一项重要管理举措。买卖上述证照,实质上破坏了国家对经济活动的管理秩序。

    3、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一)》规定将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未经国家有关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2009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七)又将“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列为非法经营罪表现形式之一。

    4、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显然,在修订新刑法时,立法者考虑到在经济犯罪形态发展变化较快的经济变革时期,倘若不留任何“口袋”条款,不利于及时打击花样翻新的经济犯罪,也不利于刑法典的相对稳定,因此有限制地设置“其他”之类的拾遗补漏条款还是必要的。但同时,对这一富有弹性的条款,实践中应以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加以限制,以防止非法经营罪再次任意膨胀成为新的“投机倒把罪”。

    本罪属情节犯,非法经营行为必须“情节严重”才能构成犯罪,如果只有非法经营行为,情节并不严重则不构成犯罪。一般来说,应当以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巨大,作为“情节严重”的基本情节,以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特别巨大作为“隋节特别严重”的基本情节,同时还要结合其他情节来考虑。所谓其他情节,主要是指:多次实施非法经营行为、经行政处罚仍不悔改的;利用职权从事非法经营活动,影响恶劣的;垄断货源、哄抬物价,严重扰乱市场,对围民经济和社会安定造成严重影响的:进行非法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等。

    (三)主体特征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一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依法成立、具有责任能力的甲,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本罪的主体,依本条愿意是指经营者,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无人不商”,如果将本罪的主体限定为特殊主体,将会使许多没有合法经营资格的经营者从事的非法经营行为得不到惩处。因之,判断本罪主体的经营者身份,应看其实质上从事的是否属于经营行为,而不是看其形式上是否具有经营资格。

    (四)主观特征

    本罪在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其行为是可能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而仍然非法经营,并且具有谋取非法利润的目的。这是本罪在主观方面应具有的两个主要内容。实践中,应特别注意对那些政策性强、变化较大的市场经营行为予以妥善处理。如果行为人既没有以谋取非法利润为目的,也无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故意,而是由于客观原因导致认识错误才从事了非法经营行为,不应当以本罪论处,应当由主管部门对其追究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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