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串通投标罪(2)

发布时间:2015-05-10 22:10点击率:

投标人不能左右标底,但能够串通标价。

    2、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是指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在确定中标人时不是从价格、质量与工期保证、企业的生产能力、人员素质、财产状况、技术水平、信誉等方面进行综合评定,而是以不正当手段与特定投标人私下串通,相互勾结,使招标投标流于形式,共同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行为。

    根据《暂行规定》第四条及现实生活中的实际情况,“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具体表现形式:(1)招标者在公开开标前,开启标书,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者,使该投标人在得知其他投标人报价的情况下确定其投标报价而中标;或者协助投标者撤换标书,更改报价。(2)招标者向投标者泄露标底。即招标人有意向某一特定投标人透露其标底行为,或者透露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使该投标人在知悉标底的情况下确定其投标报价。(3)投标者与招标者商定,在招标投标时压低者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者或者招标者额外补偿。(4)招标者预先内定中标者,在确定中标者时以此决定取舍。(5)招标者和投标者之间的其他串通招标投标行为,如招标人为促使与其相互串通的投标人中标,在要求投标人就其标书作澄清说明时,故意进行引导性发问,以促成该投标人中标;招标人允许与其相串通的不符合投标资格的投标人参加投标,并帮助该投标人中标;招标人在审查、评选标书时,对同样的标书或不同的投标人实行差别对待,使与其相串通的投标人中标,等等。

    另外,只有情节严重的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的行为才能构成本罪。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采用卑劣手段串通投标的;多次实施串通投标行为的;给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造成恶劣的影响甚至国际影响的,等等。一般可根据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六十八条所规定的三种情形予以追诉。实践中有人认为,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行为的危害性重于投标人之间的串通投标,故此种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行为无需情节严重即可构成串通投标罪。笔者认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该种行为构成犯罪,也需要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具体理由在问题研讨部分进行阐述。

    (三)主体特征

    本罪的主体特征比较复杂。一般而言,本罪的主体只要是具有招标资格或投标资格,实施了非法串通投标行为,并且危害社会达到一定严重程度的行为人,均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在招标投标过程中,并不是所有的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成为招标人或投标人,招标人或投标人必须具备国家法律规定的条件,  其资格必须经过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资格审查程序严格审查。这一点在特定事项招标投标活动中尤为明显。这种情形下,没有通过招标人或投标人资格审查的自然人或单位,自然不能以招标人或投标人身份参与招标投标工作,一般地说,也就不可能单独构成该种犯罪的主体。但由于串通投标罪是一种共同犯罪,因此不具备招标人或投标人资格的自然人或单位可以利用具有招标人或投标人身份的自然人或单位而共同实施非法串通投标行为,从而构成串通投标罪的共犯。特别是那些不是以招标人或投标人身份而参与招标投标工作的自然人或单位,更易于利用该项招标投标工作中的招标人或投标人而共同实施非法串通投标行为,而成为该罪的共犯。这一点在认定串通投标罪的主体时是需要特别注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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