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串通投标罪
一、案例摘引
(一)案件基本事实
2008年4月3日,某县矿产资源管理局对县矿山公司所属的砩矿采矿权出让进行招投标。参加竞标的有该县的被告人徐某以及周某、洪某、陈某和付某等人。徐某虽认为80万元标底太高,无意竞标,却在投标数日前与周某、洪某等人商议让陈某中标,其余人向中标者拿所谓的“香烟钱”。投标日的上午,徐某与周某等人商定后,即打电话与陈某取得联系。到中午,陈某即到徐某办公室,数人商定由陈某中标,由陈分给每个投标人3万元人民币。下午,陈某以81. 088万元中标。随后,由陈某将15万元现金送到徐某办公室,徐某、周某、洪某以及付某各分得人民币若干。
(二)案件处理程序和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等人在投标过程中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及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均构成串通投标罪,依法对徐某等人做出判决。
二、罪名特征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串通投标罪,是指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的利益,以及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的特征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客体特征
串通投标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即正常的招标投标市场秩序,以及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具体而言包括: (1)投标人相互串通,破坏正常的招标投标市场秩序,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2)投标人与招标人恶意串通,破坏正常的招标投标市场秩序,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客观特征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串通投标罪在客观特征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串通投标活动并且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串通投标活动具体地说,就是指在招标、投标过程中,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
1、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利益的行为
所谓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是指投标者之间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就投标报价及其他投标条件私下串通,相互勾结,采取非法联合行动,以避免相互竞争,从而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根据《暂行规定》第三条及现实生活中的实际情况,“相互串通投标报价”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具体表现形式: (1)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一致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抬高投标报价,一般发生在招标方支付工程款的招标、投标活动中;压低投标报价,一般发生在投标方支付货币的招标、投标活动中。(2)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这种情况,一般发生在分段招标或者多次招标的招标、投标活动中。(3)投标者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这种表现形式下,中标人之外的其他投标人名义上参与竞标而实际上放弃竞标,使选定的中标人以较低价格中标,再由中标人给予未中标的其他投标人“失标补偿费”。(4)投标者之间的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我们在执法和司法实践中,需要严格区分“标底”、“投标报价”和“标价”的概念。所谓标底,是指招标人预定的招标的底价;所谓投标报价,是指投标人向招标人表示愿意中标交易商品或完成工程的价位,而不是招标人所确定的标底。所谓标价,是指招标人通过招标投标达到交易商品或者完成工程的价位。标底是招标人在进行招标前预定好了的,其目的是为了招标投标确定一个基础价,超过或低于标底价时可能导致招标的失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