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签定、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界限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与玩忽职守罪在客观上都表现为行为人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不正确履行依其职责应履行的义务,在主观上都由过失构成,但两罪是有本质区别的,区别的关键在于:(1)犯罪主体不同。两罪的主体虽同为特殊主体,但特指的对象不同。本罪的主体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 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而玩忽职守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犯罪的客观方面有所不同。本罪的玩忽职守行为表现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犯罪结果是造成国家利益遭受重人损失,而玩忽职守罪的玩忽职守行为表现在国家机关的工作中,犯罪结果是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3)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金融机构和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财产利益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交易秩序,而玩忽职守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三)签定、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定、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界限
关键在于主体不同,本罪主体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而后罪主体则仅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除此之外,这两个罪在犯罪客观特征、主观特征和法定刑方面完全一致。
在实践中,对于国家机关委派到有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从事主管经贸等业务工作的人员,其在签定、履行合同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该如何定罪?对此,笔者认为应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签定、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定罪处罚,因为这种行为在本质上是对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管理制度和国家财产权进行侵犯,而不在于妨碍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四)签定、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与贪污罪共犯的界限
实践中,存在一些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人员与本单位以外人员共同以签定、履行合同的名义进行勾结、伙同贪污国有财产的情况。这种共同贪污行为手段诡秘,具有迷惑性,对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来说,表面上与签定、履行合同被诈骗极为相似。区别的关键,应认真审查行为人与签定、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行为人是严重不负责任、对国家利益遭受的后果存在过失,还是秘密与合同对方当事人有意配合、追求这种结果等情况,以区分行为人是触犯本罪还是与他人,共同构成贪污罪。利用职务之便,与他人伙同骗取本单位国有财产。的,应以《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贪污罪定性,不论主管人员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或“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身份。因为,贪污罪主体除国家工作人员外,还包括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这类人员并不必是国家工作人员。
(五)签定、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与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界限
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违法发放贷款罪,则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上述两罪同样属过失犯罪。如果国有银行、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签定、履行借款合同中,因严重不负责任,如对关系人的资信审查不认真甚至徇私舞弊等,造成国家资金被作为贷款人的关系人或非关系人诈骗,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属于一行为同时触犯两罪名的想象竞合犯,对此,应以处刑较重的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或违法发放贷款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明知贷款人具有诈骗意图而仍然发放贷款的,则应以诈骗罪共犯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