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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4)

发布时间:2015-05-10 22:10点击率:

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通过,该问题迎刃而解。2008年,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进一步明确: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该条规定中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该司法解释还规定: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利用教学活动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财物,为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正式明确了医生、教师的身份问题。以上《刑法》关于第一百六十三条的修改以及两高相应司法解释的不断完善,表明商业贿赂的主体范围随着社会经济形势的发展呈扩大化趋势,刑事立法从以往侧重于对“国”字号人员受贿行为的打击转向对“国”字号和“商”字号人员并重,体现出立法的公平性。

(二)关于工商部门和司法机关的工作衔接

商业贿赂违法犯罪活动,既涉及经济领域,又涉及行政公务领域,其中的涉案人员既有企业人员,又有国家公职人员,往往是多种人员、多种罪名交织在一起。对商业贿赂的打击,既要依靠司法机关,也要依靠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刑事制裁手段和行政执法手段并重才能起到较好的治理效果。比如对受贿人,当受贿者属于非“公”单位,即一般的公司、企业等单位组织时,《刑法》即无能为力,此时可以由工商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商业受贿查处;对行贿者因通过贿赂手段而在交易中额外谋取的利益,同样可以由工商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予以没收,确保其无利可图,惩治到位。前述案例中14家入围的工程单位,均收受了缪某、方某给予的好处,而其在性质上又不属于国有单位,依照《刑法》无法对其处置,但通过工商部门的处罚恰好弥补了这一缺陷。事实上,对该案件的成功查处,关键的一条组织保障因素就是事先由党委政府出面组织公安、检察院、纪委、工商等职能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形成合力。从工商部门角度而言,其承担着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查办商业贿赂案件的重要职责,在具体工作中可以从以下方面加强与公、检、法、纪等部门的协作配合:1、案件线索共享。无论是工商,还是公安、纪委、检察院,各自在日常监督检查、查办案件过程中均可能发现需由其他部门处理的有用线索,此时将该线索转交相关部门可以使处置更完整、打击更有效。2、不同当事人分别处置。对行贿人,对受贿人;对“国”字号人员,对“商”字号人员;对自然人,对单位组织,有的需要刑事制裁,有的不宜刑事制裁,有的无法刑事制裁。此时,司法机关与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就要密切配合,分工负责,各自对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可以处置的当事人作出相应处置。3、执法手段互补。案件调查之初,对不宜打草惊蛇的,可以先由工商部门出面对其经营场所、交易行为、帐本等进行常规检查,掌握初步证据后再由司法机关介入。近两年,通过此类方式查获的商业贿赂案件屡见不鲜。4、重大案件组专案组。涉及众多行贿人和受贿人,在当地又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由党委政府出面组织专案组集中力量查办是较为有效的一条途径。自2006年中央部署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以来,各地按要求陆续成立了治贿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协调会议等工作机制,在信息共享、联合行动发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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