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本罪与商业受贿行为的区别
商业受贿(与商业行贿合称商业贿赂)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提法。国家工商局于1996年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定的第60号令《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中规定,“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2006年,中央部署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首次在正式文件中提出“商业贿赂”一词(中办发[2006]9号《关于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意见》)。胡锦涛总书记在阐述此项工作的重要性时指出“坚决治理商业贿赂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必然要求,是反对腐败的重要内容”,“要认真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坚决纠正不正当交易行为,依法查处商业贿赂案件”。2008年,两高司法解释《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将商业贿赂犯罪概括为以下八种罪名:(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5655656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2)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3)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4)单位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5)行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6)对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7)介绍贿赂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8)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几十-条)。可见,本罪总体上包含在商业贿赂犯罪这一总概念之下。除此之外,本罪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商业受贿行为之间还存在着以下区别:(1)发生的领域不同。商业贿赂行为发生茌经济领域中,具体表现为销售或购买商品(包括营利性服务)过程中,行贿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推销商品或承揽工程等营利性活动。而本罪发生的领域并不限于销售或购买商品过程,也可能是为了获得工作机会、窃取商业秘密等其他与受贿人行使职务有关的事项。简而言之,商业贿赂发生在商品买卖(也包括服务)过程中,而本罪则不限于此。(2)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自然人,具体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而商业受贿行为的违法主体则要广得多,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本身。这里的单位,可以是国有单位,也可以是非国有单位。事实上,工商部门近年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查处的商业贿赂案件的当事人绝大多数是公司、企业等单位。
(三)本罪与受贿罪的界限
本罪与受贿罪在主观和客观特征上都具有犯罪故意及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收受贿赂、为他人谋用利益的特征,但两者的区别表现在: (1)所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是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活动以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而受贿罪所侵犯的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本罪在《刑法》中的归类就是归在“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这一章中。中央部署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正式文件中也开宗明义指出,这项工作的目的是“为进一步规 范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公平竞争,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深入推进反腐倡廉工作”。这里,第一目的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第二目的才是反腐败,两者是有先后之分的。(2)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而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五、问题研讨
(一)关于“其他单位”。
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通过之前,本罪的罪名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这在犯罪主体问题上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当时,对诸如足球裁判员的受贿行为、民办学校校长招生时的受贿行为、非国有单位负责人基建招标中的受贿行为、民办医院人员暗收药品回扣行为、民间艺术团体举办大奖赛索取选手“辛苦费”、民间基金会人员发放款项收回扣行为等,是往《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上靠,还是按本罪认定,司法实践中很不统一。以足球裁判受贿问题为例,最高人民检察院曾于2002年下发过《关于足球“黑哨”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指出,根据目前我国足球行业管理体制现状和体育法等有关规定,对于足球裁判的受贿行为,可以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依法逮捕、提起公诉。当时轰动足球界的龚建平案即是按照这一要求办理的(注:龚建平在受中国足球协会指派担任全国足球甲级队A、B组主裁判员职务期间,先后9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 37万元)。检察机关以涉嫌企业人员受贿罪对龚建平批准逮捕,但人民法院认定罪名时未采纳检察机关意见,最终以受贿罪判处龚建平有期徒刑十年。造成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定罪问题上分歧的根本原因在于两个部门对刑法有关贿赂犯罪主体的理解不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