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公司制外商投资企业能否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从我国刑法规定来看,虚报注册资本罪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受公司法调整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制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在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调整范围内,疑问不大。但是对那些实行公司制的外商投资企业,是否应当有所区别?有人认为,当前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仅仅规定了逾期未缴纳或者
未缴足注册资本行为的民事及行政上的法律责任,而未规定刑事责任,而且外商投资企业在注册资本的认缴期限方面,不同于单纯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国内公司。合营方即使未能依照合同、章程规定按期缴纳出资,因行为发生在公司登记之后,亦不应适用刑法关于侵害公司登记管理制度的犯罪规定,以虚报注册资本罪或者虚假出资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上述意见及理由,涉及到工商机关对公司制外商投资企业的监管和罪案移送问题,因此有必要予 以探讨。
我们知道,实行公司制的外商投资企业,既是外商投资企业,同时也是有限责任公司;既受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的调整,同时还要受公司法的调整,公司制外商投资企业的虚报注册资本及虚假出资行为同样侵犯了公司的登记管理制度。外商投资企业在出资缴纳的期限方面,的确不同于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国内公司,外商投资企业的虚报注册资本及虚假出资行为都发生在公司登记之后,依然存在侵犯公司登记管理制度的问题。因为通过合营合同、公司章程规定合营各方的出资方式、期限并依照规定承担按期认缴出资的义务,既是公司登记行为发生的前提条件,也是公司登记行为内在的不可分割的组成内容,实际上单纯地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国内公司,也存在公司登记之后完成实际缴纳出资的情形,比如工业产权、技术、土地使川权等须经登记方能转移所有权的出资。因此,对公司制外商投资企业的虚报注册资本问题,今后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对外资企业超国民待遇的取消,就不值得我们讨论了。
六、法条引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百五十八条 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百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