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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4)

发布时间:2015-05-10 22:10点击率:

 

六、法条引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百四十七条  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一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

(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一条  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假农药。

    下列农药为假农药:

    (一)以非农药冒充农药或者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的;

    (二)所含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上注明的农药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第三十二条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劣质农药。

    下列农药为劣质农药:

    (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的:

    (二)失去使用效能的:

(三)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份的。

 

兽药管理条例

(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发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兽药:

    (一)以非兽药冒充兽药或者以他种兽药冒充此种兽药的;

    (二)兽药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兽药国家标准不符合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假兽药处理:

    (一)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二)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进口的,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而未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即销售、进口的;

    (三)变质的;

    (四)被污染的;

    (五)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兽药:

    (一)成分含量不符合兽药国家标准或者不标明有效成分的;

    (二)不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或者超过有效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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