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界限
本罪的犯罪对象也属于伪劣产品但本罪由于其客体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而独立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所以两者具有明显区别:
1、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了国家对农用生产资料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和农业生产安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则侵犯了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对象则范围很广泛。
3、构成犯罪的标准不同。本罪的犯罪构成要求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则是数额犯,其犯罪构成要求“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依本节第一百四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不构成本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卜-或者货值金额达到十五万元的,依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规定处罚。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构成本罪,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
(三)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界限
认定本罪要注意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区别,其主要是:
1、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农用生产资料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和农业生产安全;破坏生产经营罪所侵犯的客体则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和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秩序。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并使牛产遭受较大损失的行为,行为与结果之间并非直接相连,而是通过用户购买并使用了所生产、销售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后才发生危害结果的,生产、销售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一段相当长的时间;而破坏生产经营罪则是采用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等直接方法破坏生产经营,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直接相连,没有被害人从中介入这一因素。
3、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而予以生产、销售,为了牟取非法利润,对其行为造成农业生产的损失是听之任之的间接故意;而破坏生产经营罪行为人对于破坏生产经营主观上是出于直接故意,并且具有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应当指出,如果行为人故意使用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来破坏农业生产,对农业生产造成的损失是积极追求其发生的直接故意,则应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论处。
4、本罪的主体不仅限于自然人,而且还包括单位;而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主体则只有自然人才能构成。
五、问题研讨
《种子法》、《农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将种子、农药、兽药区分为“假”和“劣”两种,可见“假”和“劣”在法律上系两个不同的概念,从法律之间的衔接、协调来看,这两种情形均理应纳入刑法调整的范畴。本罪罪名中虽含有“劣”的文字内容,但在具体表述该罪名时却只提到了“假”、“失去使用效能”、“不合格”三种情形,而没有提及“劣”这种情形。此外,对生产假种子行为也未提及。因此,从本罪罪名表述来看,下列两种行为有被遗漏之嫌:一是生产假种子行为,二是生产、销售劣质农药、兽药、化肥、种子行为。这一问题的存在,导致实践中生产假种子行为和部分生产、销售劣质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的违法行为得不到应有的刑事制裁,客观上放纵了犯罪。
对此,笔者认为根本上应通过立法机关对《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作出相应修改,注意与相关的《种子法》、 《农药管理条例》、 《兽药管理条例》等相衔接,确保刑事追究违法行为的完整性。在立法修改之前,可将“劣”与“失去使用效能”、“不合格”有机地联系起来。因为根据《种子法》、《农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对“劣质”所作的解释,“劣质”包括“失去使用效能”、“不合格”等情形。如《种子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劣种子”包括: (1)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的; (2)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 (3)因变质不能作种子使用的; (4)杂草种子的比率超过规定的; (5)带有国家规定检疫对象的有害生物的。《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劣质农药”包括: (1)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的; (2)失去使用效能的; (3)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份的。可见,“劣质”常见的表现形式包括了“失去使用效能”和“不合格”两种。一般情况下,生产、销售劣质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的行为经过适当转化后仍可在本罪中找到相应的定位。但这种转化毕竟在涵盖范围上仍有遗漏,是不完整的,也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因此,解决问题的根本仍是对法条作出相应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