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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2)

发布时间:2015-05-28 10:17点击率:

  三、立案标准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本罪的立案标准没有作出更为具体的界定,只是笼统地规定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两种情形:造成严重后果,以及后果特别严重。这里的造成严重后果,实践中,一般指造成受害人重伤、死亡或者导致公私财产损失五万元以上的情形;后果特别严重,则是指比前述状况更为严重的情形。
  同时根据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上述产品,如不构成本罪,但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即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第一百四十条)。如果构成本罪,根据其销售金额,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则按该条规定的法条竞合的处罚原则即重法优于轻法原则,依照处刑较重的罪定罪量刑。
  根据《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即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四、罪错界限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罪是结果犯,即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必须发生严重后果的,才构成犯罪。如果没有造成严重危害,或者销售金额不到五万元的,不构成本罪,也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只能作为一般违法行为由工商等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与爆炸罪、失火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产品的行为往往能够引起火灾、爆炸等危害后果,但是本罪与失火罪、爆炸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存在本质区别,区分他们的关键在于二者的主观故意内容不同。失火罪、爆炸罪包含有积极追求危害后果,而本罪的主观故意则是为了非法牟利而消极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把该结果作为犯罪目的而积极追求。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界限
  作为本罪的犯罪对象,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也属于伪劣产品。但本罪由于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而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分离出来,所以,认定标准上也存在着明显的区别。行为人故意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如果未造成危害后果,但其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货值金额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论处;如果行为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既对人体健康造成了危害结果,其销售金额又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货值金额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则应按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处刑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共犯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的共犯论处。上述案例中,烟花爆竹商行的负责人吴某某之所以也被追究刑事责任,就是因为其向实际经营者吴某提供了营业执照、经营资质、经营场所等便利条件。
  (五)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的罪数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于实施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于实施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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