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一、案例摘引
(一)案件基本事实
2001年5月,被告人江某、胡某伙同蔡某、金某(均另案处理)四人合伙创办“某炼油厂”,未经审批和办理营业执照,擅自生产劣质柴油。江某、胡某明知其生产的柴油是不合格产品,在未向买主提供柴油质量检验报告或明确说明是不合格柴油的情况下,低价进行销售。从2001年8月至2002年7月,以每吨2120-2600元不等的价格先后给他人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柴油合计70.9285吨,销售金额达1653786元。
(二)案件处理程序和结果
一审法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江某、胡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原审被告人江某、胡某认为:(1)部分客户明知柴油不合格,其没有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不能因抽样鉴定产品不合格推定全部产品不合格;(3)原判量刑过重。据此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查明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一致。二上诉人在未向买主提供柴油质量检验报告或明确说明是不合格柴油的情况下进行销售,其行为应认定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二上诉人诉称部分销售中没有冒充行为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二上诉人所生产、销售的产品经抽样检验为不合格产品,有关检验合法、真实,可以认定二上诉人所生产、销售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二上诉人认为不能由抽样产品不合格推定全部产品不合格的辩解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江某、胡某违反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生产、销售,金额达163786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予以维持。
二、罪名特征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故意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行为。
(一)客体特征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和消费权益。犯罪对象所指的伪劣产品,即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的产品违犯了国家法律和法规的规定,质量不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即不合格或者失去了使用价值,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产品以及失效、变质的产品等。
(二)客观特征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以下四种具体行为:
一是掺杂、掺假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主要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导致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了应有的使用性能的行为。掺杂、掺假的产品如加盐的味精、掺沙子的棉花、注水的猪肉、兑水的酱油等。
二是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以假充真的产品即以他种产品冒充的此种产品。如以人造革冒充皮革、以自来水冒充矿泉水、以驴肉冒充鹿肉等,即属于此种情形。
三是以次充好。这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的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
四是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所谓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产品。
(三)主体特征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以及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只要是从事了伪劣产品的生产、销售,都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这里的生产者包括伪劣产品的制造者、加工者、设计者、装配者、零部件的制造者、原材料的生产者等;销售者包括零售商,也包括批发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