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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中“在先权利”条款的解释适用问题(3)

发布时间:2015-05-21 10:46点击率:

  有些论述秉承将知识产权法作为一个整体的思路,在解释“在先权利”之时,对“在先权利” 做了极大的限缩,认为没有必要多此一举地将著作权和专利权包括于在先权利之中。15不仅如此,它们还将姓名权、肖像权、注册商标权、驰名商标、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地理标志等统统排除于“在先权利”之外。16“文字的解释都始于字义”。17法律解释自文义始,文义之可能的范围也是法律解释和造法活动赖以区别的界限。18应该说,限缩解释“在先权利”,背离了文字的通常字义,可能导致司法机关滥用权力。除有重大的理由之外,不宜运用限缩解释的方法。固然,使用注册商标可能构成侵犯著作权或者侵犯专利权, 因此应当依照著作权法或专利法承担侵权责任。但在法律效果上,不予注册或者撤销注册商标,与侵权责任的承担尚属两事,前一法律效果本身有独立存在的必要。所以,“在先权利”条款中的在先权利包括专利权和商标权并非多此一举。该作者还认为,在先权利应当具有知名性。19依“明显的字义是解释的起点”这一理由,这一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若从文义解释出发,“在先权利”应指成立时间在先的权利。但是,对于专利权而言,若以获权时间作为标准,判断是否属于在先权利,则对专利权人特不公平,因此只要申请在先,就属于在先权利。至于在先权利之“在先”,是指对于商标申请注册之时而言,其获得时间或者申请时间在先,自不待言。20在先权利之“权利”,依通常的文义,应指被制定法所承认,并冠之以“ 权利”之名者。如果商标注册损害了其他人的利益,但该利益还未上升到“权利”的程度,是否可以扩张解释“ 在先权利”,使之包含利益? 在现行法的框架下,这些以利益的形式存在的客体至少包括作品标题、作品中的人物形象、未注册的商标、域名以及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等等。因此,该条款的解释适用问题,与其说主要是限缩解释“在先权利”的问题,不如说主要是扩张解释“在先权利”,使之包含某些利益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6 条规定,专利法第23 条所称的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包括商标权、著作权、企业名称权、肖像权、知名商品特有包装或者装潢使用权等。其中,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并非是一种制定法上的权利,所以,司法解释在此所采用的当属扩张解释的方法。类似事项,应类似处理。对于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注册为商标,在使用中造成相关公众误认和混淆的行为,有法院认定其构成侵权并加以制止。21同样理由,也可推出凭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可以阻止商标注册或者事后提出撤销申请的结论。

  不过,如此处理,将引发难以回避的价值冲突。对于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依《商标法》第31条后半段,只要注册人不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的情形,未注册商标所有人即不能获得申请撤销注册商标的救济,遑论普通的未注册商标。在功能上,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与未注册商标类似。若有人主张拥有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使用权,并依此主张商标申请不应获准或应予撤销,类推适用《商标法》第31 条后半段,只有注册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的情形,才可以主张商标注册申请不应获准或者已注册商标应予撤销。因此,若对在先权利作符合《商标法》第31 条后半段所反映的立法宗旨的解释,应认为其不包括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不管是在先权利,还是扩张解释在先权利之后所包括的在先利益,要求主张“在先权利”条款的适用,还需证明其受到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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