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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5)

发布时间:2015-05-10 21:48点击率:

作者:黄云霞 太原理工大学


摘  要:驰名商标是指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一直是我国学界关注的热点。作者结合现行的法律法规和相关的国际条约,分析了 驰名商标的特点,认定原则的转变以及对驰名商标的新认识,明确驰名商标不是永远都驰名,驰名商标仅仅是一种法律保护手段,驰名商标的效力仅及于个案等。最 后作者探讨了驰名商标的地域范围和保护范围,以期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对驰名商标的认识有所突破。

    200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一改过去“主动认定、全面保护”的做法,转而采取 “被动认定、个案保护”的国际通行惯例。这一举措,一方面反映了我国行政机关为了履行人世承诺,不得不修改、甚至废除原有与国际规则、国际惯例不相适应的 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现实,另一方面也说明了我国在驰名商标保护中,也越来越多地考虑了依据现实中具体的情况,进行判断认定的理性做法。驰名商标认定原则 的转变,必然产生对驰名商标有关问题的新认识,为此,本文拟就驰名商标的概念特征、驰名商标的认定、对驰名商标的新认识、以及驰名商标的地域范围和保护范 围四个方面作一探讨。

    一、驰名商标的概念特征

    驰名商标在英文中的表述是“Well-knownMark”或“Well-knownTrademark”,这类表述最早出现在19世纪中叶一些欧洲国家 的判例法中。《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在1925年修订的海牙文本中首先在国际公约中作出了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巴黎公约》第 6条之2规定,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一项商标在该国已成为驰名商标,已经成为有权享有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而另一商标构成对此驰名商标的复制、 仿造或翻译,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于造成混乱时,本同盟各国应依职权——如本国法律允许——或应有关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或取消该另一商标的注册,并禁 止使用。之后的TRIPS协议也规定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驰名商标虽被国际条约及各国法律广泛采用,却没有确切的定义。《巴黎公约》没有明确定义,TRIPS协议虽然扩大了驰名商标保护范围,但同样也没有具体定 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召集专家会议起草驰名商标保护条约时,曾试图下定义,但终未成功。各国对驰名商标称谓也不相同,除驰名商标外,还有周知商标、著名商 标、高信誉商标、世所共知商标等,称谓虽不尽相同,但其含义却大致相同。一般的表述是: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且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 的商标。
    《规定》第二条:“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可见,对驰名商标的认识已经与国际接轨。在我国,驰名商标具有如下特征:
    (1)是指在“中国”驰名的商标。地域的范围仅限制在我国境内,这就是说,是否驰名,只要求在我国境内判断,至于在国外是否驰名,是否为他人所知,不影响驰名商标的判断。
    (2)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驰,从汉语言角度看,有传播的意思;驰名,就是通过传播很有名气。驰名的对象不是所有人,而是相关公众。相关公众是量的要 求,广为知晓是度的要求。何为相关公众?根据《规定》,是指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 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广为知晓,《规定》未作解释,本文认为广为知晓是指此商标在相关公众的范围内广为传播并为大家所熟知。为“相 关公众广为知晓”,是我国判断是否“驰名”的标准,有的国家为了易于把握,甚至把它具体化,如在法国, 20%消费者知晓的,可初定为驰名;在德国,则要40%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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