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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江动集团诉常州常内内燃机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2)

发布时间:2015-05-10 21:42点击率:


  2001年2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常内公司调查,在该公司提供的生产部2000年10月至2000年12月期间帐册载明,该公司在此期间,共销售ZS1115A型柴油机共计629台,库存90台。在库房发现库存的ZS1115A柴油机三台。

  被请求人辩称:ZS1115A型柴油机是2000年7月份才开始生产,大约生产了500台左右,主要用于外销。柴油机缸头是从曹桥农机修造厂购买的,该缸头的技术特征和请求人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

  被请求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柴油机缸头是从曹桥农机修造厂购得。

  庭审中,双方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以下事实无异议:

  1、请求人系专利号为“ZL93246521.8”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有效。

  2、被请求人销售一台ZS1115A型柴油机给盐城船民张根才,售价为2500元。

  3、被请求人生产的ZS1115A型柴油机缸头的技术特征与请求人ZL93246521.8号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相同。

  4、请求人于2000年8月14日向被请求人发出警告信,称被请求人生产的ZS1115柴油机侵犯了请求人的专利权,要求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等。2000年11月8日、2001年1月11日又分别向被请求人发出警告信。

  庭审中,请求人对被请求人陈述的事实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

  1、从被请求人生产的ZS1115型柴油机照片上可以看出,ZS1115型柴油机上的缸头与ZS1115A型柴油机相同,同样构成了侵权。

  2、被请求人从1998年6月份开始生产ZS1115型柴油机,仅2000年10月至2000年12月三个月时间,就生产销售了ZS1115型柴油机2913台,因此被请求人在两年时间内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至少为23304台。

  被请求人对请求人提出的赔偿数额持有异议,认为其提出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请求人生产的ZS1115A型柴油机缸头的技术特征,落入了请求人专利的保护范围。被请求人在2000年10月至2000年12月期间,共销售该型号柴油机719台,成本价1900元/台,售价2500元/台,共获利431400元。

  以上事实有开庭、调查笔录,勘验照片,(2001〉盐市证民内字第256号证据保全公证书、国家经贸委办公厅国经贸厅运(2001)28号文件等予以证实。

  由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是产品结构,仅从产品的外观不可能推断出产品的内部结构技术特征落入了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对请求人认为除ZS1115A外ZS1115柴油机也侵犯其专利权的主张,本局不予采信。  由于请求人系国内最大的柴油机生产商之一,销售网点遍布全国,而被请求人的侵权行为,请求人到2000年8月份才在江苏省汽车、农机产品订货会上发现。因此,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己生产侵权产品两年、至少己生产23304台的主张,明显不合情理,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局不予采信。由于本局要求被请求人提供全部的销售帐册,被请求人没有提供,因此请求人可以就本案中未发现的侵权产品另行起诉。

  本局认为:请求人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并被授予专利权的ZL93246521.8号实用新型专利,其专利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由于被请求人生产的ZS1115A型柴油机的缸头上,没有标明制造该缸头的生产厂商的名称、商标及其他识别标志,而且该缸头作为零部件组装在成品中,它只是成品的一部分,与其他部件成为有机的整体完成成品的功能,成品的制造商不是零部件的转销者或使用者,应该就成品的所有部分承担责任。因此被请求人以柴油机缸头系他人生产善意使用的理由,本局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被请求人生产的ZS1115A型柴油机缸头的技术特征落入了请求人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书的范围,侵犯了请求人的专利权,应该停止侵权并赔偿请求人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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