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本院认为,华东理工大学与虞乐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签约后,虞乐公司按约支付了120万元技术转让费,虞乐公司为实施该项技术,投入巨资设立了宇乐公司,并完成了设备建设。而华东理工大学提供的技术从2002年11月20日到2003年4月6日间多次试生产均未取得成功,始终未能生产出产品。从而未能实现合同第五条“验收标准和方法”的约定,经浙江省科技咨询中心鉴定,“华东理工大学合同年产4000吨氯乙酰氯生产技术作为一个成熟技术的转让缺乏工程实践基础。”因此本院认定华东理工大学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第七条“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约定,华东理工大学应承担“退出所得费用”即返还技术转让费120万元的违约责任。当事人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虞乐公司、宇乐公司在一审辩论结束前变更诉讼请求应予准许。虞乐公司、宇乐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华东理工大学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未依法准许虞乐公司、宇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并确认华东理工大学构成违约不当,法律适用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三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绍中民二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
二、华东理工大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浙江虞乐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宇乐化工有限公司的120万元技术转让费;
三、驳回浙江虞乐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宇乐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华东理工大学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6090元,由浙江虞乐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宇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0619.40元,华东理工大学负担5470.6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0590元及鉴定费80000元由华东理工大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020元,由浙江虞乐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宇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7204元,华东理工大学负担288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平
代理审判员 周卓华
代理审判员 王亦非
二○○八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一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