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认为,虞乐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变更诉讼理由和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仍按其起诉时的理由和请求进行评判。虞乐公司起诉的请求是撤销其与华东理工大学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和补充合同,撤销该合同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据此,认定欺诈能否成立,虞乐公司需提供华东理工大学具有欺诈的故意和实施欺诈行为的证据。但虞乐公司在诉讼中不能提供双方在签订技术转让合同时华东理工大学存在欺诈的故意和实施欺诈行为的证据,虽然,华东理工大学转让给虞乐公司的技术经鉴定认为作为一个成熟技术的转让缺乏工程实践基础,但这只是涉及到技术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问题,即合同履行是否符合约定以及合同履行是否存在瑕疵问题。不能以事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瑕疵就反推合同一方当事人存在欺诈行为,判断合同当事人是否存在欺诈的时间点上只能是合同签订当时。虞乐公司基于事后试生产的失败提出华东理工大学技术欺诈致其意思表示不真实而要求撤销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要求退还技术转让费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华东理工大学反诉要求虞乐公司支付200万元技术转让费,合同虽约定转让费为360万元,但其中200万元作为技术入股,占项目总股份的15%,因此,该200万元是作为项目中的股份,并不直接支付给华东理工大学,而且该项目因作为一个成熟技术的转让缺乏工程实践基础而试生产失败,实施技术的该项目尚未实现,故其反诉要求虞乐公司支付200万元技术转让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07年7月30日判决:一、驳回虞乐公司、宇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华东理工大学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6090元,由虞乐公司、宇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20590元,由华东理工大学负担;鉴定费80000元,由虞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020元,由虞乐公司与华东理工大学各半负担。
宣判后,虞乐公司、宇乐公司和华东理工大学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虞乐公司、宇乐公司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虞乐公司、宇乐公司请求认定华东理工大学以欺诈方式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从而要求撤销该合同之请求应当成立。首先,原判违反了认识的一般原则,民事审判中可以通过对华东理工大学在签订合同后所反映出的一系列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对照其在合同上承诺的条件,从而判定其存在欺诈的故意。其次,关于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事实,有司法鉴定结论证明、工程设计研究院认为所转让技术不成熟证明、连续四次试生产失败的证明等。此外,原判将华东理工大学已无法按合同履行义务这一事实,认定为合同履行中的瑕疵。但合同履行中的瑕疵是并不影响合同的履行,本案事实上是已无法继续履行。2.原判对虞乐公司、宇乐公司提供的证据7竣工验收证书、20公函、24公证书、26三塔及四塔再沸器定购合同书至31水电煤及工资的支付凭证、33浙江省环境保护局(2002)94号函不予认定错误。对华东理工大学提供的证据5国家技术创新项目计划项目立项建议书、6关于下达2002年国家技术创新计划的通知及附表真实性认定并无不当,但虞乐公司、宇乐公司认为举证目的不能成立,怎能说是“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二、原判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法院应行使释明权而未行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已认为案件的性质及民事行为的效力与当事人在起诉时的诉请不一致,则原审法院应当告知可以变更诉请。(2)虞乐公司、宇乐公司于2006年11月主动变更诉请,原审法院在接受变更诉请后,又于2007年5月30日专门就此进行审理,原判不予支持错误。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虞乐公司、宇乐公司变更后的诉请。